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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制定「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公告機關: 桃園市政府
公告日期: 105.03.30
公告字號: 府都建使字第1050076098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旨: 預告制定「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草案。
據: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制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制定依據: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
三、「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表如附件,並另
    載於本府網頁-公告訊息-法規查詢-本市自治法規-草案預告。
四、對於本草案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新聞紙
    之次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使用管理科)。
(二)聯絡人:郭建志先生。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
(四)電話:03-33221016110
(五)傳真:03-3338087
(六)電子郵件:10005161@mail.tycg.gov.tw
總 說 明:
為落實本市區域計畫、都市計畫規劃及都市建設理念,確保建築物建造、
使用、變更及拆除行為之安全維護事項,並擘劃本市發展低碳、防災、安
心托顧城市願景,引領產業發展低碳防災營建技術,創造健康安居之市民
生活環境,爰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擬具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草案,共五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三、本府得委辦區公所執行本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建築管理事務。(草案第
    三條)
四、用詞定義。(草案第四條)
五、建築執照之設計、監造簽證權責。(草案第五條)
六、免由建築師簽證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規模型態。(草案第六條)
七、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之法定工程造價。(草案第七條)
八、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基地免申領法定空地分割證明之情節。(草案第八
    條)
九、建築執照之核發方式。(草案第九條)
十、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應備文件。(草案第十條)
十一、以現有巷道、私設通路申請建築之權利證明檢附方式。(草案第十
      一條)
十二、應實施特殊結構或設備審查之建築構造規模。(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建造執照合併預審作業程序之規定。(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應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型態。(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及其改道、廢止之處理規定。(草案第十五條
      至第十七條)
十六、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應備文件及道路交叉口指定建築線時應退縮留設
      截角之規定。(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七、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指定退讓建築之規定。(草案第二十條)
十八、建築物突出建築線之規定條件。(草案第二十一條)
十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連接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草案第二十二條)
二十、騎樓、無遮簷人行道及退縮地之無障礙設計規定。(草案第二十三
      條)
二十一、本市指定澇災潛勢地區加強基地保水滯洪措施之規定。(草案第
二十四條)
二十二、建築物本體外部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及特定地區應採取低碳、智慧
        綠建築規劃設計之規定。(草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二十三、建築工程期限、施工計畫及實施勘驗作業之規定。(草案 第二十
        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二十四、建築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及其損壞毗鄰建築物之處理規定。(草案
        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
二十五、申請使用執照之應備文件。(草案第三十三條)
二十六、建築工程容許之施工誤差值。(草案第三十四條)
二十七、建築工程應修復其損毀公共設施及公共建築物之規定。(草案第
        三十五條)
二十八、建築物之主要設備項目。(草案第三十六條)
二十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應備文件。(草案第三十七條)
三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及公共服務空間得同時提供社區內兒
      童、高齡者托顧服務之規定。(草案第三十八條)
三十一、建築物臨時使用之安全維護規定。(草案第三十九條)
三十二、營業場所應辦理首次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其未按期、規避檢查申
        報,得勒令停業之規定。(草案第四十條)
三十二、原有合法建築物之防火安全改善措施。(草案第四十一條)
三十三、申請拆除執照應備文件及其施工管理作業之規定。(草案第四十
        二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
三十四、紀念性、臨時性及配合公共設施興闢就地整建建築物之許可方式
        。(草案第四十四條)
三十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既有合法建築物申請補發執照之作業規定。(
        草案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
三十六、違章建築補辦建築執照之作業規定。(草案第四十八條)
三十七、本府得委託機關、專業團體協助辦理,與得委由區公所執行之建
        築管理項目。(草案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
三十八、本府得組設建築法規技術諮詢小組協助統一法規執行標準之規定
        。(草案第五十一條)
三十九、施行日期。(草案第五十二條)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