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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桃園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公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5.06.21
公布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51491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5.06.21
旨: 制定「桃園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桃園市遊民安置輔導自治條例
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指經常性露宿街頭、公共場所或居無定所者。
 
第 3 條
本市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通報外,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局處
、本市各區公所及公私立醫療機構應主動為之。
前項查報資料應由本府社會局統一彙整保存。
 
第 4 條
本市遊民之安置、輔導及相關事項,由本府各機關依所掌理業務及下列規
定辦理:
一、民政局:遊民之戶籍清查及登記等事項。
二、社會局:遊民之查訪、安置、轉介、醫療補助、社會救助及福利服務
    等事項。
三、勞動局:遊民之就業輔導及職業訓練等事項。
四、警察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及違法查辦等事項。
五、衛生局:遊民罹患傷病之醫療,罹患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之協助就醫
    、通報訪視、追蹤保護,及其他與醫療或傳染病防治相關事項。
六、環境保護局:遊民堆積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等事項。
七、消防局:遊民之緊急醫療等事項。
八、住宅發展處:遊民申請住宅補貼及社會住宅等事項。
九、各區公所:協助轄區內遊民之查報及緊急協助等事項。
十、各場所管理機關:遊民經常聚集場所之環境維護及場地管理等事項。
十一、各相關機關應結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桃園分會,提供遊民更
      生人出獄後之輔導。
前項各款事項及相關工作辦理,應由本府結合各機關(構)及團體,建立
遊民安置輔導體系。
 
第 5 條
遊民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收容者,由本府社會局依兒童及少
年、老人或身心障礙者等相關法令規定予以安置。
不符合前項相關法令規定或不願接受安置者,不論其戶籍地為何,均應列
冊,以提供其社會福利相關資訊;並視需要結合民間資源,提供極端氣候
關懷服務、沐浴、剪髮、診療及就業協助等服務。
 
第 6 條
遊民因心智障礙或其他因素,無法查明其身分者,應附處理身分不明者案
件通報單、身分不明系統資料報表及指紋卡影本,由發現所在地轄區警察
機關護送至社會福利機構安置。
 
第 7 條
遊民送社會福利機構安置前,應先送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及身心障礙鑑定

罹患傷病之遊民,應予治療再送安置;罹患法定傳染病,經醫療機構評估
有傳染之虞及主管機關認定須隔離治療者,應送傳染病指定隔離醫院接受
治療,確認無傳染之虞再送安置。
醫療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診療。
 
第 8 條
戶籍或身分經查明之遊民,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通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二、非本市市民者,通知其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本市市民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者,通知其領回;經通知拒不
      領回且有遺棄之嫌者,由本府社會局會同本府警察局依法處理。
(二)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無法扶養、照顧者,由
      本府社會局依社會福利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9 條
遊民經評估須予生活扶助或急難救助者,依社會救助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罹患傷病且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者,由本府補助之。
 
第 10 條
遊民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者,應轉介勞政機關提供職業訓練或就業服務
,以輔導其自立;經輔導回歸社區者,得視需要提供房屋租金補助。
 
第 11 條
遊民有物質成癮者,應轉介相關機構施予矯正或治療。
 
第 12 條
經列冊輔導之遊民,應建立其個人基本資料與所接受服務及輔導事項資料
,並應每三個月定期更新。
 
第 13 條
本市遊民服務及輔導之標準作業流程如附圖。
 
第 14 條
遊民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當地區公
所辦理葬埋。
 
第 15 條
本市路倒病人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第 16 條
本府社會局應定期邀集各相關機關、民間機構及團體舉行聯繫會報,並得
成立跨局處小組,共同推動及強化遊民安置輔導工作。
 
第 17 條
本府得獎勵、補助民間機構及團體投入資源,參與辦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

前項獎勵、補助辦法由本府社會局另訂之。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