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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桃園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文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 105.07.01
發文字號: 府都行字第1050150605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旨: 訂定「桃園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
法規名稱: 桃園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
容: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都市計畫書規定申請容積移轉、調配之地
    區,從其規定。
    已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土地,不得同時適用本辦法。


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指下列各款建築
    :
    (一)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及登錄之歷史建築。
    (二)經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認定有保存價值
        並經本府公告之建築。


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本
    市係指下列土地,但各該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體育場所、學校、道路用地。
    (二)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配合中央或本府興建之重大設施或
        計畫,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本款公告及受理期限等相關規定,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


五、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面臨永久性空地之接受基地,應以完整水
    平或垂直鄰接該永久性空地者,始得全部適用可移入容積酌予增加,
    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規定。
    如以部分面臨永久性空地者,則以面臨之垂直或水平切線,辦理地籍
    分割後,其直接面臨之部分始得適用前項可移入容積酌予增加規定,
    其餘未直接面臨部分依原規定辦理。
    本點所稱之永久性空地,其面積應超過一公頃。


六、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都市計畫指定地區,係指鐵路車站及捷運車
    站中心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且涵蓋面積應達該街廓二分之一以上之
    住宅區、商業區土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書指定地區範圍。
    前項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及適用起始時間由本府另行公告。


七、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一)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及其他非屬都市發展用地之土地。
    (二)臨接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但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山坡地之土地。
    (四)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土地。
    (五)市場用地。但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不在此限。
    (六)依都市計畫規定或原擬定機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之土地。
    (七)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並由本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之土地
        。


八、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可移入容積與其臨接道路寬
    度、面寬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接十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者:
         1、臨接該道路之最小單一面寬應大於十公尺。
         2、可移入容積為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
         3、接受基地如屬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可移入容積為基
            準容積百分之四十。
    (二)臨接八公尺以上未達十公尺已開闢之計畫道路者:
         1、臨接之道路須為完整路段,且二側均與八公尺以上已開闢之
            計畫道路相連通。
         2、臨接該道路之最小單一面寬應大於十公尺。
         3、可移入容積為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五。
         4、接受基地如屬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可移入容積為基
            準容積百分之十五。
    前項接受基地,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開
    發規模,如位於都市計畫書規定增額容積適用範圍,應優先申請增額
    容積,增額容積全數申請後,始得依本辦法申請容積移轉。


九、接受基地依都市更新條例、本辦法、都市計畫或其他法規規定增加之
    容積,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之土地,應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
    員會審查通過。


十、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二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
    、送出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十一、申請容積移轉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乙式二份,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
      (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三)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
      (四)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計算表。
      (五)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七)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八)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九)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
      (十)接受基地非屬山坡地範圍證明文件。
      (十一)經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修復、再利用計
            畫等核可文件(送出基地屬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者需檢附)。
      (十二)其他本府規定應提送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