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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公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5.09.21
公布字號: 府法申字第1050233624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制定「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桃園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容: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道路挖掘工程,提昇道路服務品質,維護公共安全,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有關道路挖掘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但本市轄內國道、省道及桃園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未接管之道路,不在此限。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主管機關得將管理權限委任或委託本市各區公所或其他機關(以下簡稱受
託機關)執行。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道路挖掘:指因管(纜)線、豎桿、人(手)孔、閥箱等之新設、拆
  遷、換修、擴充(以下簡稱管線工程),或其他用途等而需要開挖路
  面之行為。
二、管線機構:指設置電力、電信(含軍警專用電信)、自來水、排水、
  污水、輸油、輸氣、交通號誌、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有線電視或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機關(構)、團體或事業。
三、年度歲修路面:指先行整合多種管線申挖、汰換老舊管線、辦理路基
  改善、調整人(手)孔蓋、完成路面銑鋪,並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道路
  。
四、道路挖掘管理系統:指本市為管理道路挖掘所開發之應用系統。
五、道路挖掘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主管機關同意管線機構於道路
  上進行挖掘作業之證明許可文件。


第二章 施工申請及管理


第 5 條
管線機構除緊急搶修、檢修及用戶聯接管線工程外,應依其年度計畫,於
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將下年度之申挖資料,送主管機關轉送有關管線機構
擬訂配合措施。
管線機構應共同推派計畫召集人,無法推派時,由挖掘面積最大之管線機
構擔任之。計畫召集人應負責各該管線機構間之協調與規劃整合,並於二
個月內整合完成。
管線機構應依前項之整合結果,於預定施工日二個月前,聯繫相關管線機
構,一併辦理道路挖掘申請。


第 6 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辦道路挖掘之申請人,非管線機構不得為之。
二個以上之管線機構因工程需求而有挖掘同一路段道路必要時,應一併提
出申請;主管機關並得命各相關管線機構同時辦理。


第 7 條
於本市進行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先於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填報,檢具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第八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施工:
一、申請書。
二、設計圖說。
三、依第五條第二項整合之相關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道路挖掘須經桃園市道安會報核定者,並應檢附交通維持計畫書相關資料

緊急性搶修工程,應於施工前於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填報,並於開始施工之
日起三日內,依第一項規定補辦申請。


第 8 條
申請道路挖掘經審查通過並繳納道路修復管理費及道路修復費或保證金,
核發許可證。


第 9 條
申請人應依許可期限、施工時間、位置及面積施工;但因災害或其他緊急
事件,需於核准施工日前施工者,應檢附原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請提前開
工。
申請人因故未能於期限內施工者,應於期限屆滿前辦理註銷;於開工後取
消道路挖掘者,應於取消挖掘次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原許可證向主管機關申
請辦理結案。
申請人因故未於期限內完工者,應於期限屆滿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敘
明理由及檢具相關證明資料申請續行施工。除有特殊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
外,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之施工時間,由主管機關核定。但住宅區以日間施工為原則。
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結案者,得申請退還未施工部分之道路修復費或保證金
;其依規定辦理註銷者亦同。
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提供道路挖掘施工期間之每日施工動態資料,並得派
員至現場勘查施工品質、安全措施及交通安全管制設施。


第 10 條
申請人實施道路挖掘作業時,應依據本府道路挖掘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道路挖掘完工後三十日內,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竣工圖說及相關證明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工程結案,並於主管機關會驗接管程序完成驗收後,
自工程結案之次日起負責保固,保固年限為二年。
保固期間內,因挖掘或地基回填不實,致發生路面高低不平、龜裂或塌陷
等情事,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
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扣抵,不足金額追繳之。
保固期滿且前項情形已改善完畢,主管機關應無息退還剩餘保證金。


第 12 條
申請人或施工廠商,於道路挖掘施工或保固期間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
遭受損害,或造成環境污染者,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道路挖掘施工中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並得命其停止挖掘,必要時得廢
止許可證並命其回復原狀。


第 13 條
道路挖掘施工需使用私有土地者,申請人應以書面通知該土地所有權人或
占有人,且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
前項土地使用有爭議時,申請人應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協商解決爭議
後,始得施工。


第 14 條
道路新築或拓寬完工通車後三年內、年度歲修路面改善竣工核定後一年內
,或未依第五條規定參與年度道路挖掘整合者,不得申請道路挖掘。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與國家重要建設或本市重大施政計畫有關之管線工程。
二、既有管線之搶修工程。
三、軍用管線工程。
四、沿該道路橫向或直向至人(手)孔之用戶聯接管線工程。
五、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路燈及交通安全設施等有關管線工程。
六、為完成區段性管線系統之管線工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管線工程。
申請人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申請道路挖掘時,主管機關得加倍收取道路修復
費或保證金。
第一項之道路挖掘,主管機關得擴大路面修復範圍。其擴大範圍長度之計
算以挖掘之車道一街廓、寬度為全路寬為限,並以分隔島為界。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定路線或區域,管制道路挖掘: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會議或活動期間。
三、選舉期間。
四、已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五、為公共安全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


第 16 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道路挖掘工程結案時,應將道路挖掘核准施工內容之
圖說資料(含照片)製成電子檔,於道路挖掘管理系統中進行更新作業,
並於十四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管線機構應將所屬現有及計畫之管線埋設資料,依主管機關規定之年限及
指定坐標系統、數值資料檔格式,傳送主管機關,建立公共管線資料庫,
以供主管機關及其他申請人查閱。


第三章 罰則


第 17 條
非管線機構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第 18 條
管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限期改善或補辦申請;屆期未改善或補辦申請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代為回復原狀,其代履行所需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並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第 19 條
管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六項規定,未依規定提供每日施工動態資料。
三、未依核准之設計圖說施工。
四、有第十一條第二項情形,拒不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
五、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遭受損害或造成環境
  污染。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廢止該許可證,由主管機關強制代辦道
路修復作業,其代履行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並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
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第 20 條
管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後仍不符規定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檢送之管線埋設資料與現況不符。


第 21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管線機構,由主管機關於每一季末統計其上一季違規次
數,並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規二次者,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二個月。
二、違規三次者,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三個月。
三、違規四次者,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四個月。
四、違規五次以上者,處停止申請道路挖掘施工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第四章 附則


第 22 條
本府或本府所屬機關依法規接受其他機關委託管理之道路,其管理準用本
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23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裁處,由受託機關報請主管機關為之。


第 24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主管機關之文書,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電子文件行之。


第 25 條
第八條道路修復管理費、道路修復費及保證金收費標準、第九條緊急施工
申請要點、第十條道路挖掘管理相關規定、第十一條會驗接管程序要點、
第十六條管線圖資更新維護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2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