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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公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5.09.21
公布字號: 府法申字第1050233491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制定「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容: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其環境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
童遊樂場,以及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休閒
使用之場地。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並以下
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公園及都市計畫外供公眾遊憩休閒使用場所,管理機
  關為本府所屬各區公所。但位於都市計畫區段徵收區或市地重劃地區
  者,由主管機關另以公告定之。
二、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休閒使用場地,
  由主管機關另以公告定之。
三、運動公園(體育場所)用地內之公園,管理機關為本府體育局。
四、市管河川區域線內或市管河川治理線內公園,管理機關為本府水務局
  。
五、市立公園管理機關為本府風景區管理處。
前項第五款所稱市立公園,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園內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設施或建築物,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
理。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得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本府所屬其他機關
執行之。


第 4 條
經主管機關同意,公園得設置、增改建及移除下列設施,但應維持一定之
綠覆率:
一、園景設施:樹木、花卉、草坪、花壇、溫室、綠籬、花鐘、花架、綠
  廊、噴泉、水流、池塘、小橋、瀑布、假山、雕塑、藝術作品、踏石
  、園燈等。
二、休憩設施:亭、榭、樓閣、迴廊、園椅、健康步道等。
三、遊樂設施:沙坑、塗寫板、浪木、搖椅、鞦韆、蹺蹺板、迴轉環、滑
  梯、迷陣、爬竿、攀登架、攀岩場、戲水池、溫泉池、遊樂場等。
四、運動設施:籃球場、排球場、足球場、網球場、羽球場、棒(壘)球
  場、手球場、曲棍球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橄欖球場、田徑場、游泳
  池、溜冰場、撞球檯、乒乓球檯、單雙槓、吊環、滑水場、木(槌)
  球場、跑道、體健設施、無機械小艇等。
五、社教設施:植物園區、生態園區、趣味性科學園區、溫室、苗圃、水
  族館、露天劇場、音樂臺、閱覽室、多媒體室、集會所、活動中心、
  老人會館、親子館、產業文化館、美術館、博物館、陳列室、日晷臺
  、氣象觀測設施、牌坊、紀念碑、瞭望臺、供公眾使用信仰中心及其
  定著物等。
六、服務設施:管理所、售票亭、崗亭、服務中心、停車場、時鐘塔、飲
  水臺、洗手臺、公共廁所、盥洗室、給排水設備、照明設備、垃圾箱
  、標誌、園門圍欄、防止柵、解說設施、寵物便溺箱等。
七、無障礙設施:無障礙坡道、無障礙設施充電設備、無障礙廁所等相關
  設施。
八、防災設施:消防設備、滯洪池、戰備水井及避難收容空間等相關設施
  。
九、基礎設施:人行道、自行車道、橋梁等。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設施或附屬設施。
前項第十款情形,主管機關得設審查會審議之。


第 5 條
公園周圍境界線設置之圍護物,應以植物或具適當穿透性之設施為之。


第二章 維護管理


第 6 條
公園及其設施應由管理機關建立圖冊、文件登記列管,並應定期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公園及其設施應由管理機關定期管理維護,並派員巡視,有受損時應迅速
搶修或補植。
前二項執行成果,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公園維護管理考評。


第 7 條
公園之平面圖及禁止事項,應於入口處公告。但公園面積在零點五公頃以
下者,得視實際狀況公告之。


第 8 條
於公園內埋設地下物或架設地上物,除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設置外,應向
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並繳交保證金後,始得施工。


第 9 條
前條申請人因施工致公園設施現狀變更或損壞時,應負修復及損害賠償責
任。其所需費用得自保證金扣抵,其不足者,並應追償之。
申請人未依核准內容施工,管理機關得依其情節,沒入保證金之一部或全
部。
公園內已埋設之地下物或已架設之地上物有限制或妨礙公園使用之情形時
,管理機關得定相當期限命申請人回復原狀。


第 10 條
公園設施應開放供公眾使用,其開放時間由管理機關公告之。星期例假日
除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停止開放。
有特殊情形,管理機關得限制使用時間或區域,並應於公園內公告之。


第 11 條
公園為下列特定使用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管理機關得收取使用費及保
證金:
一、公園內之特許營利行為。
二、公園設施供特定民眾長期使用。
三、公園設施之借用、租用。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同意者。
為前項特定使用致公園設施或植栽受損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
得自保證金扣抵。


第 12 條
於公園內辦理集會、展覽(售)、演說、表演或為其他活動者,應向管理
機關申請核准,並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得免收或減收使用費或保證金:
一、中央機關、本府所屬機關、依第十五條規定認養公園或其設施者,主
  辦或合辦公益性活動。
二、舉辦文教、藝術、生態教育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活動。
辦理前項活動致公園設施或植栽受損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得
自保證金扣抵。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使用或停止使用公園。但經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活動違反公園設立目的。
二、舉辦私人祭典活動、宴客或其他足以影響環境安寧之活動。
三、申請人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使用公園或其設施,曾有違反本自治條例之
  規定,情節重大者。
四、活動性質有損害公園設施或植栽之虞。
五、與原申請用途不符者。
六、違反法令規定。
七、因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件。


第 14 條
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申請使用公園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轉租(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二、使用期間應負責維持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三、申請使用期滿六小時內應清除場地內之器物及垃圾,並於一日內回復
  原狀。但有特殊情形並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管理機關得停止其使用並沒入保證金。


第 15 條
公園或其設施得委由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經營管理或認養。受
託經營管理或認養者,應依委託經營或認養契約管理之。


第 16 條
公園設施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或接受捐
贈。
前項捐贈設施之種類、式樣及設置地點,由管理機關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


第 17 條
公園設施因天然災害、自然損耗或人為破壞而受損,如由鄰里辦公處、民
間團體或個人主動協助修復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第 18 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許可在公園內設施或植栽上塗寫、書刻、樹立、懸掛或張貼。
二、毀損公園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廢棄物、破壞植栽等。
三、未在指定場所使用腳踏車、直排輪、滑板車或從事溜冰、高爾夫球等
  活動。
四、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動物,及未將攜帶之動物便溺清除。
五、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六、隨地拋棄果皮、紙屑、菸蒂或其他廢棄物。
七、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
  、污染毒害水質、傷害植物或騷擾、虐待、傷害動物之行為。但經管
  理機關允許之網魚或划船,不在此限。
八、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九、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十、任意放置私人物品。
十一、不依規定使用園內設施。
十二、隨地吐痰、吐檳榔汁或便溺。
十三、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十四、未經許可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十五、喧鬧或製造噪音,致妨害公共安寧。
十六、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為特定傳染病防治或公園管理必要而公告禁止
   或限制之事項。
十七、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十八、有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十九、攜帶危險物品。
二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三章 罰則


第 19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0 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依相關法律裁處之;相關法律未規定者,依本自治
條例裁處。
因前項違規行為致公園設施或植栽毀損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21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第 22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第 23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六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規定者,移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 25 條
管理機關執行職務時,得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第 26 條
管理機關為維護公園秩序,得申請駐衛警察或聘僱保全人員。


第 27 條
檢舉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經管理機關查證屬實並報請主管機關
裁處確定者,得核發檢舉獎勵金。


第 28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裁處,由管理機關報請主管機關為之。


第 29 條
第四條綠覆率標準、審查會設置要點、第八條保證金收費標準、第十一條
申請程序、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收費標準、第十二條申請程序、管理規定、
使用費及保證金之收費標準、第十五條委託經營及認養辦法、第十七條獎
勵及補助要點、第二十七條檢舉獎勵金發放要點另定之。


第 3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