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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桃園市急難救助辦法」。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發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5.09.20
發布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33143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訂定「桃園市急難救助辦法」。
法規名稱: 桃園市急難救助辦法
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 條
申請急難救助之受理、訪查、審查、核定、發給及其他相關事項,得委由
區公所執行。
 
第 4 條
設籍本市,並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本局或戶籍所在
地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
 
第 5 條
急難救助金核發基準如附表。
 
第 6 條
其他直轄市、縣(市)民眾缺乏車資返鄉者,得檢具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車
資救助。
 
第 7 條
申請急難救助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遭受急難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人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四、以無力負擔殮葬或醫療費用為由申請者,並應檢附最近三個月費用單
  據或明細。
 
第 8 條
申請急難救助之事由,以最近三個月內發生者為限;同一傷病或同一事由,
於同一年度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 9 條
本局為審核申請案件,得派員實地訪查,並得要求申請人提供訪查及審核
所需資料。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訪查,或隱匿、拒絕提供訪查及審核所需資料者,
不予救助。
 
第 10 條
急難救助金之發給,由本局匯入申請人帳戶或以匯票給付。
車資救助以抵達可轉乘其他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且距離申請人戶籍地最近
車站之火車換票證發給;返回離島地區者,發給與當日最低額度運輸工具
票價同值之現金。
 
第 11 條
申請人有特殊原因,核准急難救助後生活仍陷於困境,並經本局評估確有
再救助之必要者,得由本局專案核准再予救助。
 
第 12 條
申請人除急難救助外,有其他需協助事項者,應將其轉介至社會、衛生、
勞動或其他相關體系,協助申請所需福利服務事項,並得結合民間資源共
同協助之。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