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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鄰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里辦公處應於事實發生三十日內,提列
具體事實,報區公所核定後逕為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確定。
(三)因案被通緝。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戶籍遷出該鄰。
(七)設籍但未實際居住該鄰內或經警察機關通報為空戶。
(八)該鄰經合併或裁撤。
(九)無正當理由未出席鄰長會議、鄰長訓練、里工作會報、里民大會
、里基層建設座談會,一年達三次以上。
(十)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一年以上或因故不執行職務連
續達六個月以上。
(十一)有未能配合執行區公所或里辦公處交辦事項之具體事實,足認
有影響區務推動之虞。
前項各款事實發生逾三十日,里辦公處未報請區公所解聘者,里幹事
應將事實報區公所,區公所核定後逕為解聘,並函請里辦公處重新遴
報。
里幹事應每三個月查對鄰長戶籍資料一次,有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七款
規定之情事者,應知會里長並報請區公所解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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