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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06:05

訂定「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辦法」。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發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7.03.13
發布字號: 府法制字第1070051399號 令
異動性質: 訂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訂定「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辦法」。
法規名稱: 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辦法
容:

第  1  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
(以下簡稱損鄰事件)之協調及評審程序,加強建築工程之監督管理,並
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損鄰事件之處理,由桃園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
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鑑定單位,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相關公會:組織章程業務項目應包括受理委託辦理各種建築、土木及
    結構工程鑑定估價,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
二、學術研究機構:
  (一)法人組織之建築、土木學術研究機構:組織章程應包括相關營建研
      究項目,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
  (二)其他學術研究機構:教育部立案設有建築、土木相關科系研究所或
      附設之學術單位。
前項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應以各該公會、研究機構或學術單位名義
為之。
第一項之主持鑑定人員應具備建築師、土木或結構技師資格。

第  4  條   
領有建築執照具地下室開挖之工程,起造人及承造人應向鑑定單位申請鄰
房現況鑑定。但經監造人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認免予鑑定,且於申報
放樣勘驗時併同報請本府備查者,不在此限。
前項鄰房現況鑑定範圍為基礎開挖深度一倍距離內之鄰房各層,其鑑定報
告應於申報放樣勘驗時檢附。

第  5  條   
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發生損鄰事件,雙方應自行協調,協調不成立者,
受損爭議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得向本府請求協調,本府應以
書面通知受損戶、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本府人
員勘查損害情形。
依前項規定辦理會勘時,監造人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應進行現況認定
,並於會勘後十四日內出具安全報告書一式三份,送本府備查,且依下列
方式處理:
一、認定屬施工損害,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本府應予列管並依建築
    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或修改,並命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立
    即採行緊急措施,另擬具緊急應變計畫送本府備查。但立即停工恐造
    成損害擴大者,本府得命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完成基礎及地下層
    工程後,再行停工。
二、認定屬施工損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繼續施工。但本府應
    予列管申領使用執照,由監造人督促承造人加強維護安全措施。
三、認定非屬施工損害者,得繼續施工。
受損戶如不服前項各款認定結果,得自行負擔鑑定費用向鑑定單位申請鑑
定。
辦理第一項會勘程序,起造人、承造人及受損戶如無法親自出席時,得出
具委託代理授權書(附表一)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監造人及承造人之專
任工程人員,應經本府同意後,始得委託具有同等資格人員代理出席。
受損戶未出席、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或拒絕勘查者,其損鄰事件得不予列
管。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將前條第二項之安全報告書,另委託鑑定單位
鑑定:
一、監造人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未親赴現場,且未委託合格之建築師
    或專業技師現場勘查而出具安全報告書。
二、本府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前項鑑定費用由起造人及承造人負擔。
鑑定單位未提出報告前,暫依安全報告書辦理。

第  7  條   
符合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情形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損鄰事件處理程序中,如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書並
報本府備查。
二、損鄰事件應經當地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至少二次。
前項情形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者,本府得依任一方申請或依職權提請評審會
評審。
損鄰事件雙方如未能達成協議,承造人應以雙掛號通知受損戶於十四日內
指定鑑定單位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期限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
並申請受損房屋之鄰房損害修復及安全鑑定,作為本府協調之依據。

第  8  條   
受損戶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申請鑑定,應自現場勘查或接獲監造人及承造
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出具之安全報告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鑑定結果認
定屬施工損害者,應檢附鑑定單位所出具之鄰房損害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
,分別依下列情形辦理:
一、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依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七條及第九條
    規定辦理。
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依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
前項鑑定結果認定房屋之損害確係因施工所致者,鑑定費用應由起造人及
承造人負擔。

第  9  條   
符合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認定之建築物,經採取緊急措施保護受損建築物
之安全後,起造人及承造人應會同監造人檢附鑑定單位出具之安全鑑定報
告及復工施工計畫書向本府申請復工。

第 1 0 條   
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評審會評審之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損鄰事件雙方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申請者,應檢附經公證人公證之委託
    代理授權書。
三、損鄰事件案由說明書(包含處理依據、過程及雙方意見)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資料一式十份。
四、其他經本府認有必要之文件。

第 1 1 條   
經評審會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評審會依附表二規定比例為下限,評
定受損房屋修復之費用,並由起造人及承造人將評定之賠償費用,以受損
戶為受取權人名義提存於法院。雙方如對賠償數額仍有異議者,應循司法
途徑解決。

第 1 2 條   
損鄰事件經評審會評審結果,由本府通知損鄰事件雙方配合辦理,如其對
評審結果有所不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第 1 3 條   
鑑定單位應要求鑑定人親赴現場進行鑑定,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執行。
鑑定人如違反前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不符合第三條所定鑑定人員資
格,且情節重大者,除移送懲戒外,並由本府通知鑑定單位停止該鑑定人
擔任本辦法鑑定工作一年。
鑑定單位辦理鄰房現況鑑定、鄰房損害修復及安全鑑定,應以雙掛號郵寄
方式通知鄰房所有權人及受損戶配合鑑定。
前項通知應辦理二次以上,並於預定鑑定日七日前通知,且每次通知時間
應間隔七日以上。

第 1 4 條   
鑑定單位應於申請人繳納鑑定費用並受理申請鑑定之日起一個月內,依相
關法令完成鑑定報告。但案情重大複雜或戶數眾多者,得向本府申請延長
鑑定期限。鑑定報告應按其鑑定性質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
二、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及其坐落位置。
三、現場鑑定會勘紀錄及雙方意見。
四、鑑定日期及工程施工進度。
五、鑑定要旨、依據及方法。
六、鑑定標的物構造、使用情形及現況。
七、鑑定內容:損害範圍及修復鑑估之項目、數量、單價及費用。
八、鑑定結果:結構安全評估及損害責任歸屬。
九、鑑定結論與修復建議。
十、鑑定人及所屬鑑定單位簽章。
十一、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資格文件。
十二、損害情形相片、紀錄及圖說。
鑑定結果與修復建議應有具體量化之數據,鑑定結論對鑑定標的物結構安
全應作具體評估。
房屋損害原因如可歸責二個以上施工建築工地時,鑑定報告應分析建議各
工地負擔之責任比例。

第 1 5 條  
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於鑑定報告完成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應送交受鑑定之房屋所有權人一份。
二、鄰房損害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應送交受損戶及本府各一份。
前項鑑定報告通知應以雙掛號郵寄方式寄送。

第 1 6 條  
損鄰事件經本府列管申領使用執照,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解除列
管: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和解。
二、依第十一條規定完成提存。
三、受損戶有第五條第五項規定情形或未能配合鑑定單位依第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辦理鑑定。
四、受損戶已就建築爭議事件標的提起訴訟。

第 1 7 條   
損鄰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由雙方自行協調或循司法途
徑處理:
一、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程開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基礎開挖深度三
    倍以上。但經受損戶自覓鑑定單位鑑定,確認係因建築工程施工造成
    損害者,不在此限。
二、受損戶逾申報屋頂版或屋架勘驗日(採逆打工法者,以最後一次樓版
    勘驗日為準;該勘驗日以本府收文日期為準),始提出損鄰事件。
三、鄰房所有權人、受損戶未能配合鑑定單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鑑定。
四、其他經評審會決議不適用。

第 1 8 條   
依本辦法通知鄰房所有權人、受損戶時,鄰房所有權人之地址以建物登記
簿謄本登載資料為準;其未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者,以建物坐落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登載所有權人之地址為準;受損戶地址以陳情書所載地址或其
會勘時登錄地址為送達處所。

第 1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圖表附件: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