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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9:45

制定「桃園市空地管理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公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7.03.27
公布字號: 府法制字第1070067083號 令
異動性質: 制定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制定「桃園市空地管理自治條例」。
法規名稱: 桃園市空地管理自治條例
容:

第  1  條   
為有效管理本市空地,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公共安全及增進市容觀瞻,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執行機關及其
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民政局:協調各區公所辦理空地管理事項。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空地之環境清潔及廢棄物清理之管理事項。
三、本府衛生局:辦理空地之傳染病防治事項。
四、本府建築管理處:辦理建築施工基地之安全、衛生、綠化管理事項。
五、本市各區公所:辦理空地違規查報及資料登錄作業。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建築施工基地或建築物四周
    未利用之土地。
二、建築施工基地:指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因工程中止或逾建築期限
    停工之建築基地。
前項所稱空地不包括下列範圍:
一、屬農業發展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稱之農業用地。
二、依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偏遠山坡地區內土
    地。

第  4  條   
空地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起造人或承造人(以下簡稱義務人)
應負下列管理維護責任:
一、清除堆置廢棄土或其他足以影響環境衛生之物品;如現況已有棄置情
    形者,亦同。
二、清除病媒孳生源或傳染病源。
三、建築施工基地應維護其環境衛生,並設置安全圍籬及必要之夜間照明
    ,該安全圍籬之設置範圍不得妨礙退縮地及人行道之暢通。

第  5  條   
本市空地之義務人與本府所屬各機關締結供公眾使用之行政契約,並依桃
園市建築基地綠化自治條例所定第一類基地綠化條件完成綠化者,締約機
關得予補助維護費用。
前項綠化空地,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依相關法規規定提供作為臨時性之
展演、停車場、農園、運動場或其他公益性活動之利用。
第一項行政契約締結及維護費用補助等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  6  條   
執行機關為避免緊急危難、防止病媒源孳生、傳染病發生或有其他維護公
共安全之必要,須查核空地之維護管理情形者,經通知義務人後,得派員
會同里長逕行進入空地內勘查或從事防疫工作。
空地之義務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前項查核事務。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空地之義務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日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經通知義務人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第  8  條   
違反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處罰。

第  9  條   
本市各區公所於接獲或發現違反第四條規定之案件時,應將其違規事實建
檔登錄後,通知有關執行機關依法處理。

第 1 0 條   
執行機關為辦理本自治條例規定職務所需之土地登記、稅籍資料,本府各
地政事務所及地方稅務局應免收費用。

第 1 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