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
修正「桃園市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辦法」第一條、第九條、第十條。 |
內容: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及教保服務人員
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9 條
幼兒園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申請獎勵檢附文件虛偽或不實。
二、受本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及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處罰。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四、幼兒園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
第 10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申請獎勵檢附文件虛偽或不實。
二、受本法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及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
第三十八條之處罰。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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