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22:21

修正「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收費標準」,名稱並修正為「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標準」。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發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發布日期: 107.07.03
發布字號: 府法制字第1070157090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旨: 修正「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收費標準」,名稱並修正為「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標準」。
法規名稱: 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收費標準
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或覆議案件,應繳納鑑定費;其繳費義務人

如下:

一、申請鑑定或覆議之車輛行車事故案件當事人、其繼承人、法

  定代理人或車輛所有人。

二、現場處理機關移送者,為移送機關或前款義務人。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者,為囑託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第 3 條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每件收取鑑定費新臺幣三千元。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案件,每件收取鑑定費新臺幣二千元。

前二項鑑定費繳納方式另有相關手續費者,由繳費義務人自行負

擔。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已繳納之鑑定費應無息退還:

一、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三條規定不予受理鑑

  定之案件。

二、調查跡證資料欠缺,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而不予鑑定或

  覆議。但作成分析意見回復者,不在此限。

三、誤繳、溢繳或重複繳納鑑定費。

四、鑑定或覆議案件未能於法定處理時間內完成,申請人、移送

  或囑託機關申請或囑託終止辦理。但因可歸責於申請人、移

  送或囑託機關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鑑定費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