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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3:46

修正「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主管機關: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公布機關: 桃園市政府
公布日期: 107.10.03
公布字號: 府法制字第1070245888號 令
異動性質: 修正
施行狀態: 自公(發)布日或溯及施行(實施)
施行日期: 107.10.03
旨: 修正「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法規名稱: 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
容: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指本市轄區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
二、專用污水下水道:指依下水道法第八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設置而尚未納
    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下水道。
三、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
    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本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
    接或預留使用之地區。
四、下水水質標準:指本府對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特性所訂
    容許存在之最大數值或濃度。
五、預先處理設施:指處理污(廢)水,使其符合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
    之下水水質標準之設施。
六、一般用戶:指家庭用戶、本市轄管之機關(構)、學校。
七、投肥用戶: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之水肥投入設施者。
八、事業用戶:指一般用戶及投肥用戶以外之用戶,並區分以下兩種:
  (一)特定事業用戶: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公司、工廠、礦
      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二)一般事業用戶:係指特定事業用戶以外之用戶。
九、排放口:指用戶排放污(廢)水進入污水下水道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
    施。
十、公私分界點:指公共污水下水道與污水用戶排水設備之分界點,其上
    游端為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第 14-1 條
工業區內事業用戶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者,其納管使用許可證明之申請、
有效期間及展期等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 17-1 條
工業區內事業用戶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者,應設置採樣井,且裝設懸浮固
體物、化學需氧量及水量量測設備,並另依規定計收使用費,不適用桃園
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前項設備之設置、維護、管理及收費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 18 條
用戶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下水水質標準,由本府公告之。

第 19 條
用戶排放污(廢)水之水質或水量超出本市可容納之下水水質標準或核准
水量,經本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使用。

第 19-1 條
用戶排放禁止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物質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
大者,應命其停止使用。

第 19-2 條
工業區內事業用戶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者,其生產設備、預先處理設施、
排水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異常排放污(廢)水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應
變措施及停止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並通知本府。
前項情形,事業用戶應於改善完成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本府申報異常排放
量及提出緊急應變處理報告書後,始得繼續使用公共污水下水道。
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19-3 條
工業區內事業用戶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者,違反第十九條或第十九條之一
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廢止其納管使用許可證明:
一、經本府命其停止使用次數達二次以上。
二、經命其停止使用,仍擅自聯接使用。
三、有損壞公共污水下水道主要設備或致令不堪使用之虞。
四、排放毒性物質或放射性物質至公共污水下水道。

第 22 條
用戶經本府依本自治條例命其停止使用公共污水下水道者,應備齊相關資
料,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恢復聯接使用。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