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
修正「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交通費補助辦法」部分條文。 |
內容: |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本市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二、本市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幼兒園。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無法自行上下學,在幼兒園為障礙程度重度以上者;在高
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一、具有顯著之下肢體障礙,長期於走(移)動有顯著困難,必須藉由他
人或輪椅、助行器、拐杖等輔助器材協助者。
二、體能無法負荷長距離步行,或雖能完成但行動緩慢者。
三、視覺空間辨識困難,並對其在不同地點間移動造成顯著影響者。
四、持有中度以上智能障礙證明資格且經鑑輔會決議安置啟智班者。
五、居住地至學校距離超過五公里,且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可供搭乘往返
者。
六、原學區內學校無適當安置場所,經鑑輔會安置於非學區學校者。
七、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議決符合申請資格者。
第 5 條
交通費補助分上下半年申請,補助基準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每學年補助新臺幣八千元。
二、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每年以九個月為限(不含二、七、八月),每人
每月補助新臺幣六百元。
三、幼兒園每年以九個月為限(不含二、七、八月),每人每月補助新臺
幣四百五十元。
中輟學生及長期事、病假學生,以實際到校上學月份核實補助。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