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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桃園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及獎勵辦法」草案。

公告日期: 112.09.14
預告日期: 112.09.26 ~ 112.10.10
發文字號: 府環事字第1120252199號
容: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三、「桃園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舉及獎勵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條文對照表及附表如附件,並另載於本府網頁-公告訊息-法規查詢
    -本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
四、對於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
    日起十四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廢科。
    (二)地址:桃園市桃園區法治路1號。
    (三)聯絡人:王智弘。
    (四)電話:03-3386021分機1509。
    (五)傳真:03-3332480。
    (六)電子郵件:001080@tydep.gov.tw。
圖表附件:
發表建議區
無任何建議。

修正草案第2條、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存有違法疑慮

發表人:郭建宏  發表時間:2023.10.02 11:13:37
一、修正條文第2條,增訂環境保護局所屬二級機關為執行機關,逾越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2項及第3項之授權範圍,並牴觸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有關執行機關之定義。
二、修正條文第7條,核發檢舉獎勵金係以罰鍰處分為前提所作成之另一行政處分,如罰鍰處分經撤銷,則核發獎勵金處分即失所附麗,且不予追回獎勵金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2項提充檢舉獎金之要件不符,故應撤銷核發獎勵金處分並追回獎勵金。
三、修正條文第8條,所謂執行機關應組成審核小組,如依修正條文第2條之文義,執行機關包含環境保護局、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及海岸管理工程處,究應由何機關組成?或各該機關均應組成?文義上並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修正條文第10條第3款之公職人員之定義為何?係僅限於桃園市政府及環境保護局?抑或包括所有中央、地方行政機關之公職人員?文義上並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