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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訂定「桃園市各區公所管理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草案。

公告日期: 104.05.05
預告日期: 104.05.05 ~ 104.05.22
發文字號: 府民儀字第1040114728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規費法第10條第1項。
三、「桃園市各區公所管理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草案如附件,相關資料另載於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之草案預
  告論壇。
四、對於公告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
  日起7日內向承辦機關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禮儀事務科)。
(二)聯絡人:梁程莉雯。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6樓。
(四)電話:03-3357392。
(五)傳真:03-3356110。
(六)電子郵件:142101@mail.tycg.gov.tw
容:
為統一本市各公所管理公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收費標準,爰依規
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訂定重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適用之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按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直轄市
  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爰本市殯葬設施管理機關
  分別為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管轄桃園區、中壢區)及本市各區公
  所,區公所管理之殯葬設施為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桃園市政
  府殯葬管理所管理之殯葬設施(含殯儀館、火化場、公墓及骨灰(骸
  )存放設施),爰分別定其收費標準;另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
  三規定(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屬其自治事項),爰本
  標準不適用本市復興區公所管轄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第
  二條) 
三、本市市民於死亡時,其使用本市公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收
  費標準。 (第三條)
四、非本市籍亡者,其使用本市公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收費標
  準。 (第四條)
五、使用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得免收或減收費用之條件。(第五
  條)
六、免收或減收費用之申請方式。(第六條)
七、使用公立骨灰(骸)設施,單獨存放牌位之收費認定依據。(第七條
  )
八、暫厝骨灰罈(罐)之收費及得免收寄存費之規定。(第八條)。
九、申請使用公立公墓於墓基興建前,變更位置期限、補(退)差額及效
  力等規定。(第九條)
十、申請使用骨灰(骸)罈(罐)、或暫厝或牌位許可後,變更位置期限
  、補(退)差額及效力等規定。(第十條)
十一、已繳納費用之退費規定,及申請退費應以書面向原受理機關申請。
  (第十一條)
十二、本標準施行日期由本府定之。(第十二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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