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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訂定「桃園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草案。

公告日期: 104.06.04
預告日期: 104.06.30 ~ 104.07.07
發文字號: 府農漁字第1040142072號 公告
據: 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漁業法第69條第1項。
三、「桃園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訂定草案如附件。本
  案另載於本府入口網站(http://www.tycg.gov.tw)公告訊息-法規
  查詢-本市自治法規-草案預告論壇。
四、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次日起
  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漁牧科。
 (二)聯絡人:呂理釧。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4樓。
 (四)電話:03-3322101分機5454。
 (五)傳真:03-3382548。
 (六)電子郵件:084004@mail.tycg.gov.tw
容:
為有效管理桃園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並引導養殖業者對水土資源合法
與合理之利用,爰依漁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擬具「桃園市陸上
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規則」(下稱本規則)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規則訂定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規則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三、陸上魚塭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陸上魚塭土地水源之限制。(草案第四條)
五、申請文件。(草案第五條)
六、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草案第六條)
七、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登記證規定。(草
  案第七條)
八、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
  件,向魚塭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經該公所轉陳本府辦理變更登
  記規定。(草案第八條)
九、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毀損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草案第九條
  )
十、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十日內申請歇業登記,並繳回原登記
  證,由本府註銷之。(草案第十條)
十一、本規則施行前已領有養殖漁業登記證或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
   適用至有效期限屆滿;期滿後需繼續經營者,應依第五條規定辦
   理。(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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