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前項副局長職務,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
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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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醫事管理科:醫事機構及人員管理、醫療品質管控、航空城國際醫療
規劃及推動、縣立醫院管理、緊急醫療救護、山地醫療、災害防救應
變、精神醫療照護、精神護理及復健機構管理等事項。
二、健康促進科:婦幼、成人中老年健康管理促進、癌症與慢性病篩檢、
健康體能、社區健康營造、健康城市、安全社區、菸害防制及衛生所
管理等事項。
三、食品藥物管理科:食品藥物化妝品管理與危害事件調查處理、管制藥
品稽核與濫用防制、藥事機構、人員、業者管理、國民營養增進及膳
食調查等事項。
四、疾病管制科:各類傳染病監測及管理、醫療機構感染控制、預防接種
、國際防疫、外籍勞工健檢管理、營業衛生及社區防疫管理等事項。
五、長期照護科:長期照護機構及人員管理、特殊照護與個案管理、身心
障礙鑑定及外籍監護工申請審核等事項。
六、心理健康科:心理衛生、自殺防治、家暴及性侵加害人醫療處遇與藥
物濫用及毒品防制業務等事項。
七、衛生稽查檢驗科:人民申請案現場履勘、人民陳情及檢舉違規案件稽
查、各業別例行或計畫性稽查、抽驗及輔導,以及食品、藥物、化妝
品、水質衛生與公共衛生檢驗等事項。
八、綜合企劃科:綜合業務規劃、研究發展、計畫管考、國際衛生合作、
公共關係、議事、推動衛生資訊作業及法制等事項。
九、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採購、財產、庶務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單
位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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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專員、視察、股
長、衛生稽查員、技士、科員、技佐、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前項技正及技士員額總數十五分之一以下,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暨主
管醫政、健康促進、藥政、疾病管制、檢驗業務之科長職務必要時得依醫
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
第 5 條 |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 |
第 6 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 事項。 |
第 7 條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 |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設立醫院、衛生所或其他衛生醫療機構,其組織規程另 定之。 |
第 9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0 條 |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未到任前,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 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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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
第 12 條 |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
第 13 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