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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區域調整及村(里)鄰編組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6 月 2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008118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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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村里區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
一、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二、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三、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交通困難者。
四、其他特殊情形者。
第 3 條
村 (里) 區域之界限,除情形特殊者外,依下列標準劃分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及丘阜之頂點。
二、街路、巷、河川 (溝) 、橋樑之中心線 (點) 。
三、永久性之關隘及其他堅固建築物可為界限者。
第 4 條
村 (里) 轄區戶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與鄰近之村里調整合併。
一、人口密集交通方便地區戶數未滿四百戶者。
二、人口分散地區轄區戶數未滿三百戶,且面積未滿一平方公里者。
原住民鄉及山區環境特殊,暫維持現狀。
第 5 條
村 (里) 轄區戶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劃分為二村 (里) 。
一、人口密集、交通方便地區之村 (里) ,其戶數以九百戶至一千八百戶
  為原則,超過一千八百戶者得依規定程序分為二村 (里) 。
二、通方便但人口分散地區之村 (里) ,其戶數以七百戶至一千四百戶為
    原則,超過一千四百戶者得依規定程序劃分為二村 (里) 。
三、山區交通不便之村 (里) ,其戶數以三百戶為原則。
第 6 條
鄰之編組於人口密集交通便利地區,不得少於五十戶,多於一百二十戶,
大樓住宅不得多於一百八十戶。人口分散、交通便利地區不得少於二十戶
,多於七十戶。但原住民鄉或沿海、山區環境特殊者不在此限。
鄰之戶數未達前項之最低或超過最高標準,得辦理合併或劃分。
第 7 條
鄰之名稱以數字編列排定之。其次序以東西行者,由東端起算,南北行者
,由南端起算。但情形特殊者,得依自然環境編訂之。
第 8 條
村 (里) 鄰之合併、劃分由各鄉 (鎮、市) 公所擬訂送各鄉 (鎮、市) 民
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報縣政府核准行之。
縣政府於核准後,應將增減情形及實施日期報內政部備查。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