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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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以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並以本府財政局為主辦 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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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以下簡稱本稅款)之來源: 一、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收入: (一)地價稅徵起收入之百分之二十。 (二)房屋稅徵起收入之百分之二十。 (三)契稅徵起收入之百分之二十。 二、本稅款專戶存儲之孳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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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稅款依財政收支劃分法分為下列二類: 一、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本稅款總額之百分之十。 二、普通統籌分配稅款:本稅款扣除特別統籌分配稅款後之其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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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依下列方式分配: 一、基本建設:每一鄉鎮市各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復興鄉另加特別經建 費後為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 二、凡各鄉(鎮、市)之基準財政收入額不敷支應基本財政需要額者,悉 數彌補之,基準財政收入額係以最近一年度稅課收入決算數(不含統 籌分配稅款)加計當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核定數;基準財政需要額 以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經常辦公費、村里長事務費、代表研究費最 近一年度決算數。 三、扣除第一款及第二款後之餘額,其分配方式係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 各鄉(鎮、市)應分配比率分配之: (一)各鄉(鎮、市)最近一年底人口數占全縣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 百分之五十。 (二)各鄉(鎮、市)之已登錄土地面積占全縣已登錄土地面積之百分比 ,權數占百分之三十五。 (三)各鄉(鎮、市)之近三年度資本支出決算數占歲出決算數總額之百 分比,權數占百分之十。 (四)各鄉(鎮、市)之近三年度自有財源收入決算數占基準財政需要額 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其比例計算為近三年自有財源收入占 基準財政需要額比例平均數,高於各鄉鎮市平均值者,以低於各鄉 鎮市平均值可獲配權數最低者之八成核計;另自有財源收入計算為 歲入扣除「補助及協助收入」及「指定專款專用回饋金」。 基於公平及考量鄉(鎮、市)收支平衡狀況,若該鄉(鎮、市)基準財政 收入額與基準財政需要額相較後超過新臺幣七億元以上,權數比例折五成 計算;超過新臺幣五億元未滿七億元,權數比例折三點五成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人口數及土地面積,以戶政及地政機關統計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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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稅款應在縣庫開立專戶存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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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第五條之規定分配各鄉(鎮、市),由本府按次一年 度本稅款之推估數,設算分配各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三 個月前通知受分配各鄉(鎮、市)公所,以稅課收入納入預算,其餘金額 按季撥付。但本府應於年度結束前,視當年度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 情形,倘實收數少於預算數時,調整減撥次年度第二季之分配金額,實收 數超過預算數時,則依第五條第三款之指標及權數計算各鄉(鎮、市)應 分配金額,並於次年一月通知撥付各鄉(鎮、市)。 |
第 8 條 |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為支應各鄉(鎮、市)緊急及其他重大事項所需經費, 並由各鄉(鎮、市)公所研提支出計畫報送本府相關業務單位審核、會勘 、核定後,通知受分配鄉(鎮、市)公所納入稅課收入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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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稅款會計事務之處理依照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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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稅課由縣統籌分配之款項,由徵收機關依稅款解繳相關辦法規定辦理解繳 本稅款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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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自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 及第七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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