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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庫支票管理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5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069346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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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本縣縣庫支票相關業務之管理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縣庫支票定名為「桃園縣縣庫支票」(以下簡稱縣庫支票),
以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發票人,由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
局)代表簽發之。
第 3 條
縣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由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統一印製,票面應載明
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中文大寫及阿
拉伯字金額、指定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指定兌付機構)縣長官章及各級
人員核章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第 4 條
縣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編號,用
紅字印於支票之顯著地位。
第 5 條
印妥之空白縣庫支票由縣庫總庫(以下簡稱總庫)指定人員集中保管,設
置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將現存及已發出之數量與字號,詳予登記。
第 6 條
縣庫總庫應將印製之空白縣庫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檢
附樣張密函通知縣庫分庫(以下簡稱分庫)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分庫得請總庫另行檢送後,將原樣張退還總庫註銷

第 7 條
縣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縣長官章,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指定兌付機
構不得兌付,由該機構出具臨時收據給執票人,並迅即專函敘述經過情形
,檢附該支票移送財政局處理。
第 8 條
財政局領用縣庫支票,應填具空白縣庫支票領取單,向縣庫總庫領取,總
庫應按支票號碼順序點交,取據存查。 
財政局領得之空白縣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並設置空白縣庫支票
收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第 9 條
縣庫總庫或財政局對空白縣庫支票,應隨時查點,如有喪失,應即查明真
相,除不可抗力之情事者外,應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註銷,並
通知有關單位。
第 10 條
財政局簽發縣庫支票,應蓋具財政局局長及集中支付科科長印鑑。 
前項簽發作業依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辦理,該作業程序由本府另訂定之

第 11 條
財政局簽署縣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總庫轉送各分庫一
式二份。印鑑卡污損不明者,縣庫總庫得請財政局另送新印鑑卡後,將舊
卡註銷。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備函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理由,
新印鑑啟用日期、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及新印鑑啟用簽發之支票字
號。其係更換印鑑者,應加蓋財政局原留印鑑。
第 12 條
縣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指定兌付機構驗對支票樣張
、身份證明文件、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撥存存款
帳戶之支票,免辦理簽章手續。
第 13 條
縣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縣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代收
或存帳。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款項,應依法存
入公庫。
第 14 條
指定兌付機構兌付縣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按日編製
兌付縣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付縣庫支票,報送縣庫總庫,總庫應按日編
製兌付縣庫支票彙報表,檢具兌付縣庫支票清單各一份,送財政局核對銷
號。
第 15 條
財政局已簽發之縣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通知指定兌付機構止付。 
二、登入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三、由集中支付科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之情形,簽報財政局局長核准
    後補發。 
四、查明喪失原因後,對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第 16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得向財政局或指定兌付機構或洽請原支用
機關,依下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保證。 
二、由原支用機關代為申請者,應於掛失止付申請書蓋具機關印信,並加
    蓋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印鑑。 
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免具保證
,但應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並加蓋機
關印信,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
第 17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向財政局申請掛失止付,經查明確未兌付者
,應以最迅速方式通知指定兌付銀行止付。其向指定之兌付銀行申請掛失
,而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由該銀行以最迅速方式通知指定兌付之其他銀
行止付及通知財政局。惟仍應依規定補送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
第 18 條
指定兌付機構接獲財政局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
    證聯註明。 
二、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單前業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
    ,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作為財政局查究之參考。 
財政局收到兌付機構送回之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業已兌
付者,應即通知其他指定兌付機構與申請人。
第 19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經查明確係尚未兌付者
,得填具補發申請書向財政局申請補發。 
財政局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所填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核無誤後補發之,
並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加蓋補發日戳,登入縣庫支
票補發登記簿。
第 20 條
財政局已掛失止付之縣庫支票,於事後尋獲,並經查明尚未補發者,應即
具函敘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指定兌付機構註銷止付。其經查明已另行補
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縣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獲原支
票時,應以書面向財政局或原受理掛失止付之兌付機構申請註銷止付。
第 21 條
縣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
檢同原支票向財政局申請換發: 
一、票面記載錯誤。 
二、字跡模糊不清。 
三、票面污損。 
四、發票期逾一年。 
前項得換發之縣庫支票於發票期逾十五年者,不適用之。
第 22 條
受款人或執票人依前條第一項申請換發第四款支票者,應具備財政局認可
之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予以保證。惟該項第二、三款支票若無法辨認者,
亦應依規定出具保證書予以保證。 
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換發時,得免具保證,惟
應在換發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並加蓋機關印信,
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
第 23 條
財政局收到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
款人之支票。 
其係由執票人申請換發者,如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事實上確無法覓得原受
款人時,得具備財政局認可之保證人後,換發以原受款人之合法繼承人或
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財政局於換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之支票號碼,加蓋
換發日戳,登入縣庫支票換發登記簿後,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第 24 條
作廢之縣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登入縣庫支票
作廢登記簿。 
前項作廢支票,得由財政局彙總列冊報請審計機關派員監燬。
第 25 條
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須將縣庫支票辦理註銷時,應填具縣庫支票註銷申請
書,連同原支票送財政局申請註銷,並登入縣庫支票註銷登記簿。
第 26 條
已兌付之縣庫支票,應由總庫彙總妥予整理,並負責保管,其在未送達總
庫以前喪失者,應由原兌付機關查明支票號碼、金額及兌付日期等,通知
總庫追查責任。 
前項已兌付之縣庫支票喪失時,應由總庫設置已兌付縣庫支票遺失登記簿
,將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金額及喪失情形詳予登記,並報請本府備查

第 27 條
財政局集中支付單位應於每年度結束時,查明發票期逾十五年之未兌縣庫
支票,編製清單簽會公庫管理單位核定後,簽發以縣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
同等金額縣庫支票,及註銷其未兌縣庫支票紀錄,並填具「收回以前年度
歲出」收入科目繳款書解繳縣庫。
第 28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支票書表及簿冊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29 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其他法令已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