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制定之。 |
第 2 條 |
基地臨接供公眾通行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
線後申請建築:
一、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之
私設通路或無條件同意供公眾通行,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者。
三、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經本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仍維持通
行者。
四、巷道旁之房屋已編有二戶以上門牌,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逾二十年者
。
五、經由政府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養護或管理有案之市區(或村
里)道路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巷道應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
、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由本府組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之。 |
第 3 條 |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
個月,徵求異議,公告期滿後,如有異議案件無法解決,提請現有巷道評
審小組審議。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與現有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
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
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第六條規定。
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
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
,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贈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
第 4 條 |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如下:
一、法定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點五公尺以下者
。
三、依內政部頒標準圖設計施工之自用農舍。
四、鳥舍、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未達六公尺之瞭望臺、廣播
塔或煙囪、或高度未達一點五公尺之圍牆、駁崁者。
五、農業設施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非供居住使用農業設施之農作、畜牧、水產養殖、林業設施。
(二)面積未超過六千平方公尺。
(三)屋架跨距十二公尺以下、簷高四點五公尺以下者。但禽畜舍高度為
二層樓七公尺以下。
(四)農業設施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玻璃、壓克力、鐵絲網、角鋼
或其他經本府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材料及構造。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
應累計計算。 |
第4條之1 |
本縣建築管理業務,本府得將其權限之全部或部分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