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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320734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城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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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施工管理
第 18 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向道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 19 條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應影印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
顯處所;經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點。
公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十戶以上之集合住宅應於竣工時將起造人、設
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及開工、竣工日期標明於建築物正
面一樓明顯處。
第 20 條
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
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應依新訂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
或繼續施工辦法規定辦理。
第 21 條
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
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工程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每達五
百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第三款部分申請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部分
,每達一千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
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
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最長以十年為限。
前項所稱之開工,係指建築基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
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僅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者,不得視為開工。
第 22 條
重大災害發生時,本府得就災害影響程度,勒令施工中之建築物停工,並
進行安全鑑定。
第 23 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
  、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施工廢棄
  物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七、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資料。
前項施工計畫書應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署並經監造人簽核,免承造
人、監造人者由起造人簽署。

第 24 條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
  ,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三、配筋勘驗: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材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
  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六、承造人於竣工時應檢附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之
  實驗室之鋼材及混凝土品質檢驗報告。
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三
日內送達本府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
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第四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
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有關建築物之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
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
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建築工程之各項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
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毀損為止。
第 25 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應於施工場所週圍設置適當之臨時圍籬,有行道樹者,應
依規定設置保護架,其材料及高度均依桃園縣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要求
核定之。
工地內搭蓋之臨時棚屋作為工人操作休息之用者,應有適當之衛生防火設
備。
施工中承造人不得將建築材料及機具堆置於圍籬外,或道路上或防火間隔
中,或既成騎樓地,或於圍籬外工作。
第 26 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層部
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
第 27 條
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得提請桃園縣建築爭議事
件評審委員會評審。
建築工程規模達本府規定應辦理鄰房現況鑑定者,起造人及承造人應於申
報放樣勘驗時檢送經專業鑑定單位鑑定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
第一項之評審處理程序及第二項應辦理鄰房現況鑑定之規模、範圍、程序
及專業鑑定單位資格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