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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320734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城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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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使用管理
第 28 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為公寓大廈者,應檢附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繳納文件。
四、本自治條例規定必須勘驗部分資料。
五、其他法令規定應檢附者。
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查驗方式、項目、標準、修改竣工圖說原則、竣工照
片之格式、內容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29 條
建築物應依核准圖說施工,但竣工尺寸有下列情形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

一、建築物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
二、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三、縱向及橫向總長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者。
四、其他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
五、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未逾五公分。
第 30 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
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街道樹補植;搭蓋之圍籬、
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
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及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
管理機關代為修復或繳納保證金並於修復後無息發還。
第 31 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款: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水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機械式停車設備。
前項主要設備經各該主管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核發合格文件者
,本府得據以核發使用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