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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320734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城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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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章 拆除管理
第 32 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施工計畫書。
第 33 條
拆除執照領照後六個月內需辦理開工申報,申請人因故不能於前述期限內
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ㄧ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
,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拆除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
起,失其效力。
拆除執照於開工申報後,應於一年內完成拆除,申請人因故不能於期限內
完成拆除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ㄧ次,期限為一年。未依規定申請展
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成拆除者,其拆除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
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拆除工程應於完成拆除後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報本府備查後辦理解
除地籍套繪圖管制:
一、原領之拆除執照。
二、拆除完成後之相片。
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