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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320734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城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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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
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向本府申請許可。
臨時性之建築物應向本府申請臨時建築許可證及繳納拆除保證金。使用期
滿起造人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後退還拆除保證金,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
所需拆除費用由保證金扣抵。保證金繳納額度與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管理辦法,由本府
另定之。
第一項之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
書申報本府備查。
第 35 條
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
之建築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安全鑑定書並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章。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第 36 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
物,申請補領使用執照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
三、基地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四、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安全鑑定
  書並經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章。
五、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第 37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
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
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
面積。
第 38 條
下列事項得向本府委託之專業公會或團體申請協助辦理:
一、建築執照之審查。
二、施工勘驗及竣工查驗。
三、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查。
四、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
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見證移交事項。
前項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一項之委託審查、查驗、見證移交及費用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3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