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30320734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城鄉發展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2 章 建築許可
第 5 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編號道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
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
前項規定以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一、依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完成地區,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者,應
  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二、都市計畫內保護區及農業設施申請建築除面臨編號道路仍應依法指定
  建築線外,得免指定建築線。
三、曾經本府指定建築線並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垂直增建、改
  建及修建,在不增減基地面積並臨接道路寬度範圍未經改變,且經本
  府同意者。
第5條之1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現況照片。
五、建築線指定圖。
六、除臨接都市計畫道路外,非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者,應檢附委託書
  。
七、其他經本府認定有必要之文件。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程序、標準、相關文件、格式、內容及收費標準,由本
府定之。
第 6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寬度不足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
  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
  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現有巷道一側非為建
  築基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資產或已依上開規定建築退
  縮者,應由申請建築基地單側退縮達上開規定。
二、地形特殊者,前款巷道經檢討符合消防救災所需淨寬,得分別減為三
  點五公尺及四公尺。建築基地正面臨接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
  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為建築線;
  基地側面或背面之土地為現有巷道者,得以空地計算。
三、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四、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
  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五、都市計畫綠帶於該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存在現有巷道者,應自該綠帶境
  界線起退縮四公尺指定建築線。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 7 條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
或原基地內未建築之空地申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
  定。
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
  小寬度。
第 9 條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
本府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
第 10 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非自有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
   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籍套繪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
   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
   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空地、基地標高、排水
   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
   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八)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鋼骨構造應含樑、柱、
   基礎接合詳圖。但所附結構計算書業載明斷面大小及材料者,其結
   構詳圖得於開工前送本府備查。
(九)設備圖:載明第三十一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但消防設計
   核准文件應於二樓版勘驗前送本府備查。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
   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
   計算書。
(四)四層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基調查報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
  經本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基調查報告。
五、建築線指定圖(免指定建築線地區,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確無自用農舍證明書及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
(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六)依法令規定應附者。

第 11 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非自有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三、面臨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者,應檢附建築線指定圖。但於合法建築物
  內及屋頂興建者免檢附。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
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第 13 條
建築物之法定工程造價估算標準,由本府定之。
雜項工作物之法定工程造價,由建築師覈實估算,報本府核定。但依第四
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者,得由起造人覈實估算,
報本府核定。
第 14 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由本府另定都市計畫
騎樓設置標準。但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5 條
本府為改善環境美化市容觀瞻,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

第 16 條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圖表附件:
第 17 條
本府得指定地區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應設置水資源回收系統、滯洪池及
雨水貯留,其設置標準由本府另定之。但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