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2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申字第1050233624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工務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三 章 施工維護管理
第 14 條
道路挖掘前,申請人應預先蒐集原交通號誌、標線、設施及回復原狀等有
關資料,必要時須查看地下埋設物位置及深度。
第 15 條
道路挖掘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告示牌,標明工程名
稱、承包廠商、工程概要、申請人、服務及檢舉電話、開工及預定完工日
期等內容。
第 16 條
道路挖掘時,應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平直、全厚度切割,並不得損毀其
他管線及管溝範圍外之路面。
挖掘路面刨除加封修復面積以一車道寬度計算,挖掘範圍逾一車道以上者
,應以全車道寬度回復路面。
第 17 條
道路挖掘之施工期間,由管理機關核定之。
前項核定之施工期間外,不得施工;但因重大災害及其他緊急事件者,不
在此限。
第 18 條
管線施工中,管理機關得不定期勘查工地,檢查是否有下列違規事項:
一、未按規定之期間及時段內施工。
二、未依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之各項警示標誌、燈號或安全設施規定辦理者
    。
三、施工時任由排水漫流或造成污染者。
四、棄碴棄土污染路面者。
五、施工路段任由塵土飛揚污染空氣者。
六、未依規定覆蓋止滑鐵板(含覆土板)有礙交通或未鋪設臨時瀝青混凝
    土面層以維持交通者。
七、收工時未將殘方、施工設備、機具、剩餘材料等運離現場並打掃乾淨
    者。
八、挖掘部分未依規定以粗砂或碎石級配料回填、夯實者,或未按規定埋
    設者。
九、人孔及手孔蓋高程未能配合道路調整或施工品質不良者。
十、施工導致周邊路面有下陷變形等情形者。
十一、每次施工單元之道路回填、夯實不確實或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未與
      原路面高程齊平者。
十二、未依規定材料復原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者。
第 19 條
道路挖掘採推進工法或潛盾工法施工時,應於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時,檢附
施工前引測路及坑道縱、橫斷面高程資料,至少每二十公尺設一測點。施
工期間及驗收完成後六個月內,路面如有龜裂、下陷變形等情形者,管理
機關應會同申請人辦理檢測,經查明係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者,限期修
復。
第 20 條
道路挖掘管溝寬度不得少於夯壓機具最小寬度加十公分,每單元挖掘範圍
除另有特殊原因並經核准者外,應以單一街廓為之,或長度不得超過五十
公尺。道路挖掘超過一個單元以上者,每次施工以一單元為限,且每單元
施工前應先將前次施工單元道路回填、夯實與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至與原
路面高程齊平後,始得再施作挖掘。
同一道路兩側,不得同時進行挖掘。
第 21 條
道路挖掘未完全隔離施工者,在未施工時段,應將已挖掘部分,加蓋止滑
蓋板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措施,加蓋止滑蓋板時,應於板底舖設柔性材
料,避免滑動並與路面保持平順,開放通行。
第 22 條
申請人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及中心樁(含基座)等構造物延伸至
路面之蓋板時,其強度最低以能負荷 HS20 (公路橋樑設計規範)載重車
輛之通行為準。其頂面應固定與路面平齊。
管理機關辦理路面維護致道路構造物與銜接路面產生高低差時;申請人應
配合辦理改善,使路面齊平;但涉及道路結構改變時,另依相關法規辦理

第 23 條
管線工程竣工後,應即通知管理機關派員會驗接管、填列會勘紀錄,並現
場取樣、製作材料壓密度試驗報告,送管理機關備查。
道路挖掘會驗接管完成後一年內,因道路挖掘有損裂、坍塌、損壞及下陷
等瑕疵者,申請人應負責修復。
第一項會驗程序、試驗及驗收細則,由本府定之。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指定路線或區域,管制道路挖掘:
一、國家慶典節日。
二、重大國際性會議、選舉期間。
三、預定或已實施多種管線同時埋設之道路。
四、公共安全或其他交通上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管制挖掘事項,不含緊急搶修、檢修及用戶聯接管線工程。
第 25 條
道路挖掘施工時,如涉及私有土地產權問題,應停止挖掘,由申請人負責
協調解決後再行施工,不得以管理機關已許可挖掘為由而繼續施工。
第 26 條
本章所規定之相關勘查工地及竣工會驗事項,本府得委託相關專業單位或
人員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