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了解學生學習成效,做為診斷與補救教學,以及教師改進教學之參考, 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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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縣國民小學附設補習學校 (以下簡稱國小補校) 學生成績考查,悉依本 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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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國小補校成績考查,依德、智、體、群、美五育分別辦理,其內容應兼顧 認知、情意及技能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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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國小補校學生成績考查,應視學生身心發展與個別差異,以獎勵輔導為原 則,並依各學科及活動性質,得參照本縣國民小學附設國民小學補習學校 成績考查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就鑑賞、晤談、報告、表演、實作、資料蒐 集整理、設計製作、作業、紙筆測驗、實踐、或其他方式,相機採用三種 以上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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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國小補校各項 (科) 成績考查過程,以百分法計分,不排名次,其結果以 等第記錄,通知學生及家長或監護人,其等第之評定如左: 一 優等:九十分以上至一百分者。 二 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 三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 四 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 五 丁等:未滿六十分者,為不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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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德育成績之考查,分左列各款辦理: 一 知識與觀念之考查。 二 行為習慣之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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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知識與觀念之考查,就初級部之常識科及高級部之生活與倫理科分別考查 之。採用是非、選擇等測驗為主,其考查結果佔德育成績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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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行為習慣之考查,以八十分為基準,就左列各款,分別予以加減,其考查 結果佔德育成績百分之七十。 一 由導師依平日個別行為觀察及晤談紀錄分別予以加減。 二 依出席考勤結果予以加減: (一) 全學期全勤者加五分 (公假視同出席) 。 (二) 無故曠課者,每一節課減○.五分。 (三) 集會無故缺席者,每一次減○.五分。 三 導師得參酌學生個別差異,並依學生日常行為表現酌予加減。 依前項各款加分總分超過一百分者,以一百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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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智育成績之考查,分左列各款辦理: 一 初級部:國語、數學、常識學科。 二 高級部:國語、數學、社會、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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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智育成績考查及計算方法如左: 一 日常考查:教師依據平時之筆記、口答、練習、測驗、觀察、製作、 蒐集、作業、讀書報告等,予以客觀考查並記錄。 二 定期考查:每學期二次,分別於期中、期末舉行。 三 期中成績考查包括期中日常考查及期中定期考查,其成績各佔百分之 五十。 四 期末成績考查包括期末日常考查及期末定期考查,其成績各佔百分之 五十。 五 學期成績包括期中考查及期末考查,其成績各佔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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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智育之學期總平均成績計算方法,以各學科之學期成績乘以各該學期每週 教學時數所得之總和,再以每週教學總節數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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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體育成績之考查,分左列各款辦理: 一 初級部:以音樂體育科之體育部分,及常識科之有關健康教育部分考 查之。 二 高級部:以音樂體育科之體育部分,及生活與倫理科之有關健康教育 部分。 前項考查結果,體育部分佔百分之七十,健康教育部分佔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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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體育部分之成績依其運動技能、運動精神、學習態度及體育常識等項目考 查之。 健康教育部分之成績依其健康習慣、健康態度、健康知識及健康技 能等項目考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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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身心障礙學生應酌授適當之體育活動。並予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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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群育成績之考查,分左列各款辦理: 一 團體活動成績之考查:以自治活動、各種集會、康樂活動、校外參觀 、遠足等考查之。 二 公眾服務成績之考查:以學生參與之基本態度、行為表現、公正精神 、合作助人及權利義務觀念等分別考查之。 前項考查結果,團體活動成績與公眾服務成績各佔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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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美育成績之考查,分左列各款辦理: 一 就音樂體育科之音樂舞蹈部分,依其學習精神、學習態度及音樂舞蹈 技能等考查之。 二 就藝能活動之參與及表現考查之。 前項考查結果,各佔美育成績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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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前條各款之考查,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 音樂舞蹈部份:學校應視環境與設備,設計舉辦校內歌詠、舞蹈、唱 遊、樂器演奏、同樂會等學藝競賽活動,由導師就學生之表現考查之 。 二 藝能活動之參與及表現:學校利用各種設施舉辦美術、勞作、書法、 攝影、手工藝等綜合性藝術活動,由導師就學生之表現考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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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學生定期考查時,因公、因病或因事經准假缺考者,准予補考。但無故擅 自缺考者,不准補考,其缺考學科之成績以零分計算。補考成績依左列規 定計算: 一 因公、因直系血親尊親屬喪亡或因不可抗力事件者,按實得分數計算 。 二 因事、因病請假缺考者,其成績如為六十分或未達六十分者,依實得 分數計算,超過六十分以上者其超過部份以百分之七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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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學生學期成績之計算依德、智、體、群、美五育分別辦理,其畢業成績之 計算,以各學期成績平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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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考查學生之能否畢業,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 學生畢業成績五育總平均列丙等以上者,准予畢業。 二 不合前款規定者,由學校發給修業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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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國小補校學生,如智育成績列丁等,經學生提出申請,學校尚有缺額,並 經學校核准者,得予以留原年級重讀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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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國小補校學生,如缺課時數超過全學期授課時數三分之一者,該學期成績 不予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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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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