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本縣鄉鎮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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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包括路、街、巷、弄,其區分如下: 一、寬度在十二公尺以上者為路。 二、寬度在六公尺以上未滿十二公尺者為街。 三、路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六公尺者為巷。 四、巷之兩旁狹小通道為弄。 路或街得視長度及實際需要而分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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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路街之命名或更名由鄉鎮市公所會同各該鄉鎮市戶政事務所辦理。但跨兩 鄉鎮市之道路應互相協調辦理。 前項命名或更名應報請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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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路街之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 四、具有下列意義者: (一)發揚中華民族精神者。 (二)紀念國家偉大人物者。 (三)適合當地地理、史蹟或習慣者。 (四)具有表揚善良之意義者。 同一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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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巷 (弄) 以路、街 (巷) 門牌號次編定。 巷 (弄) 之兩端,臨路、街 (巷) 者,依所臨較寬路、街 (巷) 之門牌號 次編定。但長度二百公尺以上之巷,得以該巷長度中心明顯處為界,分別 以兩端之路、街門牌號次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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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道路兩端或分段處,應豎立路牌。並標示門牌起訖號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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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門牌號次之編釘,以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偶制 ( 左單右雙) ,單面採順序制,其編釘起數點依下列規定: 一、輻射型路、街以市鎮中心點為起數。 二、方型路、街: (一) 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 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 斜行者以東南端或西南端為起數。 (四) 東、北或東、南兩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數。 (五) 西、南兩端成弧線者,以南端為起數。 (六) 西、北兩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數。 三、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為起數。 四、兩端通路、街之巷,以臨較寬路、街之端為起數。但於中心點分屬各 路、街者依銜接所屬路、街之點為起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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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鄉村門牌號,以地名順自然環境編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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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房屋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其門牌編釘如下: 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 二、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三、正門斜向兩路或兩街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路或街。兩路或兩街寬度 相等時編入較繁榮之路或街。 四、建築物基地座落兩個鄉(鎮、市)轄區以上者,其門牌之編釘以正門 座落面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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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 後,順序編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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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者,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以地面層或出入口明顯處 為基本號,二樓以上依順序編釘為「○號○樓」或「○號○樓之○」。其 地下層編為「○號地下○層」。如為防空避難設備或屬共同使用性質者, 不得編釘門牌,但因辦理產權登記時,得核發該號門牌地下室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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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房屋已有人居住,且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 及環境保護者,其門牌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無鄰近房屋者以預留 門牌號之附號編釘;一戶不得申請兩個以上門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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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門牌編釘後,於路、街前端新建房屋者,其門牌編釘為原前端房屋門牌之 附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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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辦理門牌整編或改編: 一、原編門牌號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 二 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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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整編門牌,戶政事務所應先派員實地調查訂定計畫,報請本府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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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整編門牌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有變更者,由本府公告,戶政事務所應 編造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配合改註。 前項因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變更,致人民土地權利書證、商業登記、營業 牌照及其他證照須改註者,各機關不得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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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房屋起造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 次。 前項申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領門牌證明書,並應負擔證明書工本費 ,費用之收取以戶為單位,其數額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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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新編、增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應訂製門牌,並於三個月內 派員釘掛,在未釘掛前,應黏貼紙質臨時門牌。 前項新編、增編及改編門牌,申請人應繳納工本費,其數額由本府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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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編釘之門牌,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門牌釘掛位置依下列規定 : 一、面對正門右上方,距地面一八○公分處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適當高度位置繪製門牌標誌 ,其規格同現行門牌為原則。 三、大門上無適當位置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牌門牌 號碼。 前項同一住戶房屋之側門、後門不重複編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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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機關、學校、工廠之門牌,釘於臨街之正門,範圍內其他房屋不編釘,但 必要時得編釘附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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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 應申請補發或換發,並負擔工本費,其數額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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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門牌用金屬製作,書明街路名稱及號次,必要時加列鄉鎮市村里名稱及郵 遞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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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增編門牌、合併門牌,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再向戶政事務 所申請編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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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戶政事務所應編製各村里門牌編釘詳圖,並隨時將新編、改編、整編號碼 予以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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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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