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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災害救助金核發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315361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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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災害,指水、火、風、雹、旱、地震、土石流及其他不可抗力
肇因之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
第 3 條
災害救助勘查,由災害發生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災害發生後,各
鄉(鎮、市)公所應命轄區村(里)長、村(里)幹事迅速勘查災害發生
之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及住屋毀損情形
,必要時會同轄區員警及相關單位共同勘查。
鄉(鎮、市)公所應於災害發生後二十日內將災情彙報桃園縣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相關機關。惟如災情重大且情況急迫,各公所得於災害發生後
十四日內造具合格名冊,由本府逕行撥款至各公所辦理救助。
第 4 條
申請災害救助,應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附下列資料,向災害發生地之
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
二、災害勘查報表,並黏貼受災照片二張至六張。
三、戶籍謄本。
四、具領人存摺封面影本。
五、其他應備文件如下:
(一)因火災申請救助者:本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正本,如為影本,應具
      戶長、現住人或公所人員核章證明與正本相符。
(二)申請死亡救助者: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書正本。
(三)申請失蹤救助者:警察局所開立之失蹤證明文件正本。
(四)申請重傷救助者:醫師診斷重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外自付
      醫療費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收據正本。
(五)申請安遷救助、住屋土石流救助或淹水救助者:房屋謄本、建築執
      照影本、戶口遷入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自來水費或電費繳費收
      據等房屋證明文件之一。
第 5 條
鄉(鎮、市)公所為辦理災害勘查及申請案件之審核,得通知申請人協助
配合調查;經二次以上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配合調查者,得不予救助
第 6 條
災害救助,以下列各款為對象: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死亡者。
二、失蹤救助:受災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
    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自付總額達重傷救
    助金金額者。
四、安遷救助:以受災戶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為認定標準。
五、住屋土石流救助:住屋因土石流入,自室內樓地板起算達三十公分者
    ,並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
    立生活戶者,依其事實認定之。
六、淹水救助:以中央氣象局發布之颱風或豪雨特報造成住屋水淹五十公
    分以上者,並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
    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依其事實認定之。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所稱之「戶」,限申請救助且居住於現址者。所稱住
屋,以房屋之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其他房屋空間
(如畜舍、倉庫、工寮、騎樓、走道、大樓集合住宅之車庫及地下室等)
不列入救助範圍。
第 7 條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因地震造成之認定標準: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二、受災戶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樑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泥土脆裂脫出,樓層下陷之樑柱達樑
    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牆壁﹕
(一)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碎裂
      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十以
      上者。
(三)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者。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者(傾斜率(T/H);屋頂測移T公
    分,建築物高度H公分。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及深度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
    以上者。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一)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住屋基礎不均勻沉陷,沉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者(沉陷斜率:
      沉陷差D/建物寬或長L)
(三)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8 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地震造成之認定標準﹕
一、受災戶住屋屋頂連同椽木塌毀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
    住屋屋頂之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受災戶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第 9 條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四、安遷救助: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家戶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臺幣
    二萬元,以五口為限。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五、住屋土石流救助:每戶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六、淹水救助:住屋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未達一百公分者發給救助金新
    臺幣一萬元;淹水一百公分以上者發給救助金新臺幣二萬元。
第 10 條
災害救助金,所需經費由本府災害準備金項下支應。
第 11 條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規定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
    兄弟姐妹、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或親屬領取。
三、安遷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四、淹水或土石流救助金,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
第 12 條
申請人以不實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救助、不符申領資格或重複申領者,本
府得撤銷救助,並追繳已受領之救助金。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