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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性交易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2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 10500509641 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警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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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公共安寧秩序,維護善良風俗,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 條
桃園縣性交易管理以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性交易服務者,係指經登記許可而從事性交易行為者。所
稱非法性交易服務者,係指未經登記許可而從事性交易行為者。所稱性交
易場所,係指經登記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者執業之處所。
第 4 條
管理性交易應依下列步驟策劃推進並得相輔推行:
一、取締非法性交易服務。
二、登記列冊管理。
三、職業輔導。
四、禁止新設性交易場所。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非法性交易服務者於處罰執行後,應通知當地衛生機關予以檢查並給予衛
生教育。

第 二 章 登記管理
第 7 條
凡經登記或申請執業之性交易服務者,限在原劃定區域內執業。
第 8 條
申請為性交易服務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衛生主管機關發給之健康檢查
表及本人二寸半身照片三張,由性交易場所向該管警察分局申請,並繳驗
身分證,經核發許可證由警察局核備後,方得執業。
前項性交易服務者許可證不得轉讓或頂替,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報請換發
或補發,停止執業一個月以上或已結婚者,應繳銷許可證,但停止執業未
滿一個月,而報請該管分局備案者,免予繳銷。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為性交易服務者:
一、未滿十八歲者。
二、發育不全或身心障礙、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
三、現有配偶者。
四、未滿二十歲未得其監護人之同意者。

第 10 條
性交易場所之性交易服務者人數,依核定面積之臥室數定之,並應具備衛
生設備,於本自治條例公布後,由警察局通知限期辦理,違者即吊銷其許
可證,性交易服務者人數及衛生設備標準如下:
一、性交易服務者人數:每一執業臥室,以二人計算,其面積不得小於六
    點六平方公尺。
二、衛生設備:
(一)廁所:應為抽水馬桶,性交易服務者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添置一所
      。
(二)浴室:應為磁磚並有熱水設備,其面積不得小於三點三平方公尺。
(三)保健室:應具備規定之消毒設備。
(四)餐廳:應專設以供性交易服務者用餐。
性交易場所應將許可證懸掛在顯明處,許可證如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報請
警察局換發或補發。停業在一個月以上或無性交易服務者執業或自動歇業
者,應將許可證繳銷。 
第 11 條
性交易場所或性交易服務者許可證,每年由警察局查驗一次,查驗時間由
警察局定之,逾期未送請查驗者,其許可證作廢。
第 12 條

性交易場所負責人或其配偶,犯有妨害風化罪或和誘、略誘罪受徒刑宣告
或受保安處分者,其許可證應予吊銷,不繳銷者,逕予註銷。

第 13 條
性交易場所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門前懸掛綠色燈以為標誌。
二、性交易服務者六寸半身相片附花名及定價表,應懸掛於場所內顯明之
    處。
三、場所內應備妥衛生設備,隨時保持清潔,並接受定期清潔檢查。
四、應設置住宿登記表、對留宿及晚間零時以後客人,應予登記,登記表
    除自行留存一份外,一份送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備查。
五、不得誘迫、質賣他人為性交易服務者。
六、不得扣索客人贈與性交易服務者之物品。
七、不得超過分成規定,剝削性交易服務者之收入。
八、不得扣留性交易服務者之許可證。
九、不得容留身分不明之客人住宿,並應報告警察機關處理。
十、不得強迫性交易服務者執業,或容留無許可證之非法性交易服務者執
    業。
十一、不得有妨害風化,妨害家庭之行為。
十二、不得接待未滿十八歲之客人。
十三、不得作任何廣告宣傳。
十四、不得售賣酒菜或在性交易場所宴客。
十五、不得容留他人及有病性交易服務者在場所內住宿。
十六、對客人不得有辱罵毆打等粗暴行為。
十七、應責令性交易服務者按照規定接受健康檢查。
十八、不得僱用不良份子或未滿二十歲者,為從業人員。
十九、僱用之從業人員應列冊登記,並即日向該管警察分駐(派出)所申
      請備案,其異動時亦同。
第 14 條
性交易服務者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不得至場所外執業。
二、不得接待未滿十八歲之客人。
三、性交易服務者懷孕或分娩二個月內者,均不得執業。
四、患有性病及其他傳染病者,不得執業,並應儘速治療。
五、許可證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應隨身攜帶備客人索閱,未經定期健康檢
    查,不得執業。
六、不得向客人索取定價以外之費用。
七、定期停業於復業前應經健康檢查始准復業。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性交易服務者收費標準如下:
一、短時(每時段以十五分鐘計算):新臺幣一千元。
二、留宿(以每日零時起至八時止):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收費標準由警察局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 17 條
性交易場所供給性交易服務者膳宿者,其執業費得按性交易服務者七成,
性交易場所三成比例分配之,無供膳宿者從其約定,但性交易服務者所得
不得少於八成。
第 18 條
客人所付費用應由性交易服務者收取,性交易場所不得代收。
第 19 條
性交易服務者應每週健康檢查一次,並每月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梅毒
及其他需驗血性病篩檢一次,由衛生機關負責辦理與列管,並在健康情形
紀錄表註記。
前項健康檢查,必要時由警察機關協助辦理。
第 20 條
健康檢查時,如發現患性病或其他傳染病者,應由警察機關囑託扣留許可
證停止執業,並強制治療,非經本縣衛生機關證明恢復健康發還許可證者
,不得復業。
第 21 條
性交易服務者有拒絕執業之自由,任何人不得加以強迫。
第 22 條
性交易服務者一個月內無故不為健康檢查達二次以上或未依規定接受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梅毒及其他需驗血性病預防檢查者,吊銷其許可證。
第 三 章 職業輔導
第 23 條
性交易場所負責人對於性交易服務者不得干涉其婚姻、索取聘金及限制自
由。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逼迫他人從事性交易或為性交易服務者,除由警察局查明依法處理外,被
害人由相關主管機關提供庇護、安置或救助之。
第 26 條
性交易服務者不願繼續執業者,該管警察機關依其申請轉介本府勞政或社
政機關,輔導轉業、參加職業訓練或提供社會救助。
第 27 條
於已停止執業或受庇護、安置、救助之性交易服務者,本府勞政或社政機
關應依其申請,輔導就業、參加職業訓練或提供社會救助。
第 四 章 禁止新設性交易場所
第 28 條
性交易場所除原許可者外,不得新設;且不准遷移新址,擴大經營、改變
名稱、轉讓、出租、繼承,並不得變更負責人,違者吊銷其許可證。
第 29 條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已依本自治條例
取得登記許可證之性交易場所或性交易服務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
月內,申請換發許可證,屆期未申請換發者,其許可證視同作廢。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0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情節輕微者,轄區警察分局得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命其停止執業一日至二十日;情節重大者,吊銷許可證。
性交易場所或其負責人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
、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六款情形者,一律吊銷許可證。
前項行為,如涉及刑事責任者,除移請司法機關處理外,並先行吊銷其許
可證。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