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民間投資參與公共建設,藉由民間力 量,節省政府支出,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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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桃園縣促進民間投資參與公共建設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收支、保管 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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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本府 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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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投資案所繳納之特許費、審查費暨相關之 收入。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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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主管機關執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規劃及評估等事項。 二、補助及獎勵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作業、輔導及評鑑事 項。 四、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技術研發、教育訓練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五、執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六、其他有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工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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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本府設置管理委員會,負責審議、監督及 考核。 前項管理委員會之設置規定,由本府另定之。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 員一人,委員九人其中政府機關代表五人、學者專家二人、民意代表二人 ;以上均由縣長遴聘之,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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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基金應於縣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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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 法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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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歸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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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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