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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6 月 1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0036651號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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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並健全地籍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指
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因徵收而
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
第 3 條
本縣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地政事務所)應清查自耕保留部分情形並予
造冊報本府列管,倘有異動,應報本府備查。
第 4 條
自耕保留部分得由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檢附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之協
議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經地政
事務所審查無誤,報本府核定後,依其協議內容辦理登記。
第 5 條
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之清理,依本府訂定執行計畫,由地政事務所依下
列程序辦理:
一、審查及調查。
二、公告及通知。
三、異議處理。
四、登記。
第 6 條
地政事務所審查時應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或台灣土地銀行調閱
下列文件:
一、原始之租約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副本。
二、自耕複查表、業主戶地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自耕保留
    交換清冊。
三、徵收清冊、放領清冊。
四、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
五、其他證明文件。
第 7 條
地政事務所審查應行注意事項如下:
一、租約之有無不明者,依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司法確定裁
    判或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而以出租論之耕地案件為準。
二、出租共有人之認定發生困難時,除查閱共有人連名簿外,得請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提供課徵土地稅之財產資料以資佐證。
三、自耕保留部分分管事實之認定,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原始資
    料為準或依其分管契約書、原始契約書或該耕地之四鄰證明為佐證資
    料。
四、自耕保留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出租共有人之徵收應有部分如有疑
    義,或原始徵收放領資料難以認定時,得實地調查之。
五、應有部分參考計算方式如附表公式。
第 8 條
地政事務所於審查或實地調查後,應將其結果公告三個月,並以書面通知
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
前項確實無法查明自耕保留情形者,應按現行登記簿資料公告三個月,並
以書面通知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
第 9 條
地政事務所依前條所為通知及公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按自耕保留地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各共有人姓名、住所。但住所不明
    時,應查閱地價申報單、地價冊等資料,或洽稅捐稽徵處、戶政事務
    所查明詳細住所後以書面通知。
二、通知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有關規定辦理。
三、公告應揭示於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本府布告欄及鄉鎮市公所。
四、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敘明受通知人之姓名住所、土地標示、權利內容
    、提出異議之方式與期限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第 10 條
共有人不同意審查結果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土地所
在地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
各共有人均無異議者,該管地政事務所應於公告期滿報本府核定後,辦理
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第 11 條
依前條規定期限提出異議者,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應訂期以書面通知共
有人及其繼承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依協議結果報本府核定後,以其
協議內容辦理登記。
前項協議未成立者,由地政事務所報請本府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
收到調處結果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於七日內將訴狀繕本
送本府,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登記。
本府應設立自耕保留交換調處委員會辦理前項調處,其設置規定由本府另
定之。
第 12 條
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有關登記程序,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有關規定
辦理,並以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
登記原因。
辦竣移轉登記後,應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其原發書狀未提出者,逕為公告
註銷。
第 13 條
附帶徵收放領保留部分之土地,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