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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取締砂石車違規超載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7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40233588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警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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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遏阻砂石車違規超載損毀道路及影響民眾
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為在桃園縣 (以下簡稱本縣) 查獲違規載運砂石、
土方或預拌混凝土之車輛。
第 3 條
查獲違規超載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外,應責令當場卸貨分裝,
惟不得有妨礙交通或佔用道路等違規情事。
前項情形如無法當場卸貨分裝,超載重量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二十者,
責令二小時內改正之,逾時未改正者連續舉發;超載重量逾核定總重量百
分之二十者,強制當場卸貨分裝或至出貨地點或至本縣卸貨分裝場卸貨分
裝並收取相關費用。
第 4 條
強制至本縣卸貨分裝場執行卸貨分裝之案件,除載運預拌混凝土者一律採
用立即分裝方式處理外,餘依下列方式執行之:
一、立即分裝:違規人自僱他車前至卸貨分裝場分裝,並繳交場地使用費
    。
二、委託保管:卸貨保管及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並限三日內自行清
    運,逾期未清運者沒入保證金,貨料視同拋棄。
三、拋棄:拋棄之貨料由執法單位清運,清運費用由違規人負擔。
第 5 條
強制卸貨分裝應收取費用標準如下:
一、場地使用費:每次新台幣 (下同) 五○○元。
二、保管費:每日二○○○元,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三、清運費:每公噸五○○元,未滿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
四、保證金:以保管費三日加上清運費計算。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日」為進場當日○時起至午後十二時止,未滿一日以
一日計。
第 6 條
執法人員於執行過程中發現有因違規超載而毀損道路者,應製作筆錄移送
公路主管機關查究責任,並追償道路維修費用。
第 7 條
本條例所需表單簿冊格式,由本府警察局訂定之。
第 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