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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區域垃圾處理廠場回饋金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7 月 1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148003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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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積極推動垃圾處理計畫及改善環境品質,確保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
順利營運,對營運階段之處理廠(場)回饋區提供回饋金,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指縣有或民間依促進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法、政府重大公共工程計畫興設,處理三鄉(鎮、市)以上之垃
圾處理廠(場),其種類如下:
一、區域性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焚化廠)。
二、區域性垃圾及灰渣衛生掩埋場(以下簡稱掩埋場)。
第 3 條
回饋金由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支應,不足部分,由本府編列預算
支應。
第 4 條
公共設施服務事項回饋金,本府應設立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二 章 焚化廠
第 5 條
焚化廠以廠區煙囪中心點計算回饋區如下:
一、一級回饋區:指半徑八百公尺範圍內區域。
二、二級回饋區:指半徑超過八百公尺至一千五百公尺範圍內區域。但村
    (里)轄區面積在回饋區超過二分之一者,該村(里)全部納入。


第 6 條
焚化廠回饋金數額以一般廢棄物進廠處理量每公噸新臺幣二百元計算,但
汽電共生焚化廠,每公噸增加新臺幣二百元。
第 7 條
焚化廠回饋區內之鄉(鎮、市)應設置焚化廠回饋金運用管理及營運監督
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其設置準則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焚化廠回饋金用途如下:
一、公共設施服務事項,項目如下:
(一)有關環境衛生、美化、監測、鑑定等環境保護相關事項。
(二)有關提升生活環境品質或教育文化水準事項。
(三)有關公共設施之興設及管理維護事項。
(四)管委會運作經費。
(五)回饋設施運作管理費。
(六)其他經管委會審定事項。
二、一般住戶補助事項,由管委會自行運用。
第 9 條
焚化廠回饋金分配比例如下:
一、公共設施服務事項,百分之三十,依受回饋村(里)列入回饋區土地
    面積之比例分配。
二、一般住戶補助事項,百分之七十,以各回饋區住戶設籍一年以上者計
    算,一、二級回饋區每人受回饋金補助比例權重為二比一。
前項第一款申請辦法及第二款發放計算辦法由各管委會定之。


第 10 條
中央補助興建之公共回饋設施,其設施管理使用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11 條
焚化廠回饋金由本府依各年度縣議會審定回饋金金額提撥至管委會回饋金
專戶。


第 12 條
焚化廠回饋區申請回饋金者,應由村(里)辦公處提報需求由各管委會初
審;各管委會應依初審結果,研提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送本府辦理核撥
款項。
本府依本自治條例所撥入之回饋經費結餘款項,結算後併下年度經費及回
饋金專戶孳息繼續支用。
第 三 章 掩埋場
第 13 條
掩埋場回饋區如下:
一、當地村(里):指掩埋場所在地之村(里)。
二、相鄰村(里):指與掩埋場當地村(里)緊鄰之村(里),且距掩埋
    場大門中心點八百公尺範圍內。
三、主要運輸道路沿線受影響村(里):指經本府公告之掩埋場當地鄉(
    鎮、市)主要運輸道路受影響村(里)。

第 14 條
掩埋場回饋金數額,依掩埋場用地面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百元計算,在
進場使用年度,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15 條
掩埋場回饋金分配比例如下:   
一、當地村(里),百分之六十。
二、相鄰村(里),依土地面積比例分配百分之二十五。
三、主要運輸道路沿線受影響之村(里),百分之十五。
第 16 條
掩埋場回饋金應做為公共設施服務事項使用,由回饋區內村(里)向本府
環境保護局提出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並由本府環境保護局管理運用;
其使用項目依第八條第一款規定。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7 條
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所在地各級回饋區範圍之界定及其涵蓋範圍
    之人口及面積。
二、回饋金使用說明,應包含項目、用途、單價、數量及總額。
三、執行方式。
四、其他事項。
第 18 條
回饋金應專款專用,並依回饋金年度使用計畫書執行回饋金運用。
第 19 條
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因回饋區民眾陳情反對等事件致無法正常營運操
作時,應暫緩回饋金支付提撥,俟協調完成後始得繼續辦理。
第 2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