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5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315444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社政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
項、第六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綜理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事項如下:
一、申請寄養安置案件之調查、審核、處理。
二、寄養家庭之招募、調查、審核、授證及訓練輔導。
三、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關係之輔導與調整。
四、寄養安置家庭(機構)與寄養安置兒童及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
五、寄養安置兒童及少年與親生家庭之輔導。
六、寄養安置兒童及少年轉介安置之個案輔導。
七、寄養安置兒童及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八、寄養安置費用之籌編核撥。
九、寄養安置業務之評鑑、獎勵及表揚。
十、其他有關兒童及少年寄養安置事項。
第 3 條
寄養安置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驗之民間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委託辦理前項業務時,應與受託單位訂定委託契約書,除明定受託單位應
依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辦理是項業務外,亦需載明工作區域、工作項目、
個案處理分工、個案工作內容、性質及委託期間,並於年度開始前一個月
辦理。
第 4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本府評估其最佳利益後,得辦理家庭寄
養或機構安置: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應予安置。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安置。
三、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安置。
四、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予安置。
第 5 條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兩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如欲延長寄養之期限,得視
實際需要辦理。
第 6 條
兒童及少年於寄養或安置期間,其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本府許
可,得依指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指示者,本府
得禁止之。
第 7 條
受寄養家庭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雙親家庭: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其中一方在六十五歲以下者。
(二)雙方均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
(三)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四)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健康良好,無傳染性疾病及其他
   不良素行紀錄且無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虐待等危害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康行為者。
(五)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六)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二、單親家庭:
(一)具有照顧子女能力者。
(二)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育程度。
(三)符合前款第一目、第四目至第六目規定者。
三、專業寄養: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六目
  規定:
(一)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上,五十歲以下,曾任
   幼兒園、托嬰中心、安置機構保育人員二年以上工作經驗,或領有
   專業保母證照者。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曾有二年以上社會工作實務經驗或領有社
   會工作師執業證照者。
申請為受寄養家庭,除應檢具前項各款證明外,並應檢具最近三個月之全
戶戶籍謄本、本人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有配偶者亦
應檢具前述相關文件,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經本府審查合格登記並訂
定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
寄養於親屬家庭者,由本府斟酌實際需要辦理。
第 8 條
每一受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及少年之人數,包括該家庭之未成年子女,不得
超過四人,其中未滿二歲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之兒童及少年為兄弟
姊妹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受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安置兒童及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應緊急妥善處理,並
  同時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安置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資料。必
  要時本府或受託單位可請其提供兒童及少年之個案狀況。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安置兒童及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人格尊嚴,促進生
  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及少年對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生活之適應,以培養其社
  會行為之適應,並教導輔導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安置兒童及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
  及知能教育。
六、寄養安置費用之妥善運用。
七、寄養安置兒童及少年之健康照顧。
第 10 條
受寄養家庭遷移前,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遷移後之居住處所,不符合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規定者,由本府註銷其登記。
第 11 條
受寄養家庭終止或放棄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
請註銷登記。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受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府或受委託單位應通知其改善
或終止寄養、安置關係,情節重大者,註銷其登記;涉及刑責者,移送當
地司法機關處理:
一、寄養兒童及少年於安置期間有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者。
三、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四、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目規定之情形者。
五、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安置義務者。
六、違反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應禁止之事項者。
第 13 條
兒童及少年之寄養安置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其計算基準如下:
一、兒童以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倍為上限。
二、少年以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二倍為上限。
三、兒童及少年為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者,以中央主管機關前一年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二點三倍為上限。
依前項基準收取之寄養安置費用,如無法支應寄養安置實際必要支出,本
府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差額。
第一項寄養安置費用,包含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費、代收代辦費及
其他相關費用。
第 14 條
前條寄養安置費用,本府得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補助基
準如下: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
    者,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
  上未達二倍者,補助三分之二。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當年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
  達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四、不符前三款之補助規定,經本府評估經濟確有困難者,酌予補助。
緊急安置之兒童及少年非設籍本縣者,其寄養安置費用由戶籍所在地之主
管機關支付。
兒童及少年之扶養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繳交上個月應負擔之寄養安置費
用予本府,未繳納者,本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償還;屆期仍未償
還者,移送行政執行。
第 15 條
本府應補助受託單位辦理家庭寄養事務費,其費額按每人每月寄養費之百
分之二十計算。
第 16 條
依本辦法寄養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應與本府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辦理寄養安置。但屬
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受寄養家庭之督導、考核及獎勵相關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18 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