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政府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4 月 1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319879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財政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為加強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之收支管理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本府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
各款:
 (一) 依桃園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令、
      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 依桃園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令所
      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暨保管款。
第 3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申報表,並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向本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 申請同意後,至當地縣庫
開戶存管。
前項申報表格式,由財政局訂之。
各機關開戶後,應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函知財政局備查;銷戶或更換
帳號時,亦同。
第 4 條
各機關更名時,應持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開戶縣庫辦理專戶更名,並函
知財政局備查。
第 5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應單獨開戶外,其餘得集中一個專戶
存管。但同一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餘額內辦
理支付。
第 6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
第 7 條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第 8 條
支取存在縣庫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票,由代理縣庫之銀行擬訂格式,洽財政
局同意後,統一印發。
前項支票,各代理縣分庫機構於洽得代理縣庫之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
第 9 條
各機關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會計報告,應分送審計部台灣省桃園縣審計
室及本府主計處。
第 10 條
各機關未依第三條至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者,依情節輕重,由各該機
關依法令懲處相關人員。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