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加強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之收支管理 ,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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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本府各機關學校 (以下簡稱各機關) 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 各款: (一) 依桃園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令、 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 依桃園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令所 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暨保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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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依規定格式填具申報表,並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向本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局) 申請同意後,至當地縣庫 開戶存管。 前項申報表格式,由財政局訂之。 各機關開戶後,應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函知財政局備查;銷戶或更換 帳號時,亦同。 |
第 4 條 |
各機關更名時,應持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開戶縣庫辦理專戶更名,並函 知財政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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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應單獨開戶外,其餘得集中一個專戶 存管。但同一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餘額內辦 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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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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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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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支取存在縣庫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票,由代理縣庫之銀行擬訂格式,洽財政 局同意後,統一印發。 前項支票,各代理縣分庫機構於洽得代理縣庫之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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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各機關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會計報告,應分送審計部台灣省桃園縣審計 室及本府主計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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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各機關未依第三條至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者,依情節輕重,由各該機 關依法令懲處相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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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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