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等相關事宜,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四條,設桃園縣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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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申請案。 二、審議殯葬設施專區之設置、經營、擴充申請案。 三、審議公共性之紀念墓園設置申請案。 四、審議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埋藏骨灰之申請案。 五、其他依法規應送本會審議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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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縣長一人兼任 ,委員若干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秘書長。 二、工務局長。 三、地政局長。 四、民政局長。 五、城鄉發展局、工商發展局、農業發展局、交通局、水務局、環保局、 教育局、衛生局及社會局代表各一人。 六、學者專家二至四人。 前項第六款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
第 4 條 |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民政局長兼任,幹事二至三人,由本府遴派現職 人員兼任,辦理本會行政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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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 委員代理之,均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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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會召開會議時,得邀有關機關派員列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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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送本會審議之申請案,應具備殯葬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列文件三份,向設施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轉報本府核准。 前項申請案,經本府文件審查及實地勘查,初審符合殯葬管理條例及其他 相關法令後,送本會審查。 第二項申請初審文件審查表及本府實地勘查表,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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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會對送審之申請案,委員得先就書面審查資料,於審查會議開會前或會 議中,請申請人或初審單位提出相關說明。必要時,得經本會決議,請委 員實地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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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出 席委員之同意與否人數相等時,由主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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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府外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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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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