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之設立及管理,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本規則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 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之補習班。
|
第 3 條 |
補習班得設置技藝及文理類科,視所習科目之性質及教材內容,由補習班 訂定。但所設類科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令。 補習班不得設置航空及醫療行為有關之類科;其設置與醫學相關之類科者 ,不得藉實習或訓練之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
|
第 4 條 |
補習班之授課得採定時制、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每週授課時數及時 間,得依補習類別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並報請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核定。 前項授課時數每班級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 。
|
第 二 章 設立條件及程序 |
第 5 條 |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設立: 一、立案申請書。 二、設班計畫書。 三、班舍位置略圖。 四、週課表、課程及教材大綱。 五、設班經費概算。 六、設立人及班主任之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設立技藝補習班者, 應另檢附班主任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影本。 七、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公文、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班舍平面圖及核准平面圖。上述平面圖應標示教室 面積,及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八、組織規程及學則。 九、擬聘教職員履歷冊並檢具學經歷及身分證影本。另檢附設立人、班主 任及教職員之現職非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十、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 十一、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者,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十二、財產目錄。 十三、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合格公文、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 十四、共同設立人名冊。 前項第六款之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並辦理公證;設 立人以九人為限。 第一項第十款之設班基金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 善教學、設備或其他緊急用途,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支,經本府核准動 支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存款證明文件函報本府備查。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財產目錄,內容應包含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 、設班基金及其他教學用品。
|
第 6 條 |
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設立補習班時,應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
第 三 章 設備及管理 |
第 7 條 |
補習班使用之名稱應標明所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不得違反相關法規之規定 ,並不得以國名、地名或其他有使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 其所屬單位之虞之名稱,且不得使用與其他已立案補習班相同之名稱或服 務標章。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案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其名稱者,不在此 限。 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申請設立補習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關、團體 或法人之名稱。非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申請者,不得使用學校、機 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 補習班申請設立分班時,應為原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三分之二以上名額,其 設立條件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其名稱應於原補習班名稱之末加註分班。 申請時應檢附原補習班核准立案證書。
|
第 8 條 |
補習班之班舍總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 方公尺,每一學生平均使用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補習班每間教室面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應設置一門一窗或二門;班舍同 一樓層,應設置二個不同方向逃生門或一門一窗。 補習班不得位於地下室,以國民小學在學學生為招生對象之補習班,不得 設置於五樓以上。 補習班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 ,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本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以核 定補習班之設立家數及其招生人數。
|
第 9 條 |
補習班增設班舍時,應經本府核准後,始得增設,其距離不得超過原補習 班立案班址一百公尺,且實習場所應設於便利教學地點。
|
第 10 條 |
補習班應置下列設備: 一、教室應依補習班性質設置教學及安全之必要設備;其設置標準應參酌 有關學校類科設備標準之規定。其規格與數量應符合教學需要。 二、圖書、儀器、掛圖等教學器材,應根據教學及實習需要設置。 三、技藝科目應有實習或訓練之器材及場所;其設置標準應參酌有關學校 類科設備標準之規定,並注意安全措施。但另有設立標準者,從其規 定。
|
第 11 條 |
補習班經本府核准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及 OK 標誌,並應懸掛於 該補習班班舍顯明之處所。 補習班應每三年將立案證書向本府辦理查驗。
|
第 12 條 |
補習班之招牌廣告、招生廣告、招生簡章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依照本 府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具名,並應符合有關之規定。
|
第 13 條 |
補習班招生廣告、招生簡章或報名表內容,應載明補習班全名、班址、科 別及課程內容、班數、招生人數、開課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 、入學資格、收費及退費規定。 前項招生廣告應載明核准立案之名稱及文號。
|
第 14 條 |
補習班應備置教職員名冊、學生名冊、學生點名冊、學生學業成績考查登 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並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
第 15 條 |
補習班得辦理設立人變更。設立人為一人或二人時,不得同時辦理增加或 退出,且六個月內以辦理一次為限。設立人為三人以上時,其變更人數不 得超過設立人總數三分之一。
|
第 16 條 |
補習班經本府核准立案後,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檢 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准: 一、設立人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會議紀錄。 (三)新設立人現職非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四)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者,其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五)變更後設立人名冊。 (六)設立人為二人以上者,應檢附共同合夥契約書,並辦理公證。 (七)新增設立人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影本。 二、班主任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現職非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影本。 三、班址遷移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設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者,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新班舍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 公文、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核准平面圖。 (五)新班舍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 (六)財產目錄。 (七)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合格公文、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 四、班舍、班級及科目增減者: (一)變更申請書。 (二)增減後班舍位置略圖。 (三)新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者,其租期須在二年以上。 (四)新班舍建築物核准作補習班使用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或核准 公文、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核准平面圖。 (五)增減後班舍平面圖,應標示教室面積,及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 (六)教師履歷冊。新聘者應檢具學經歷、身分證影本及現職非軍公教人 員切結書。 (七)週課程表、課程及教材大綱。 (八)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及不得動用切結書。 (九)消防安全設備會勘合格公文、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 五、修業期限及課程變更者: (一)變更申請表。 (二)週課程表、課程及教材大綱。
|
第 17 條 |
補習班接受機關、團體或學校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時,應函報本府備查。
|
第 四 章 組織及師資 |
第 18 條 |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設教學、訓導、總務 等組,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
第 19 條 |
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在學學生均不得設立補習班及擔任班主任、教職員。但 年滿二十歲在學學生得擔任教職員或導師。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工作簽證,而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 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設立補習班,但班主任應由中華民國國民擔任。 補習班班主任應為專任,除應年滿二十歲外,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或具同等學力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並具有各該科技能且持有證 明文件者。但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烹飪等補 習班,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並具有各 該科技能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者。 設立人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
第 20 條 |
補習班應聘請學經歷優秀之教師,其年齡、學經歷資格比照班主任。
|
第 21 條 |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
第 22 條 |
補習班每班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
第 23 條 |
外國人受聘擔任補習班教師,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第 五 章 編制與課程 |
第 24 條 |
補習班招生名額應根據教室容量,每班學生總數,不得超過六十人。實施 合班教學時,每間教室學生總數,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人。
|
第 25 條 |
補習班除學生課業外,應依學生之需求,提供必要輔導措施,並注重其品 格陶冶。 補習班屬文理補習班者,應參酌同級學校訂定學生生活輔導要點,並據以 執行。
|
第 26 條 |
補習班得設置各科教學研究會,研究改進各科教材、教法。
|
第 六 章 收費及退費 |
第 27 條 |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生繳回該收據 收執聯。 報名學生如係未成年者,所簽訂契約及報名表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始生效力,退費時亦同。 第一項之收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立案班名、班址、日期及文號。 二、報名班別及修業期限。 三、收費項目、金額及總額。 四、代辦費項目明細、金額及總額。 五、退費規定。
|
第 28 條 |
補習班之收費以每學期收取為原則,於學生報名時,得預收費用,預收費 用不得超過當期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
第 29 條 |
補習班應與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其契約書應符合消 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教育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載明於報名表及服務契約書中,收費時應明確告 知退費相關規定,並於簽訂契約前提供至少五日審閱期,由報名學生或其 法定代理人詳閱後簽名確認。 補習班設有保證班者,應在補習服務契約書中充分揭露保證班保證退費之 相關條件資訊,並應提供報名保證班學生至少七日之試聽期,學生若於試 聽期限內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全額退費。
|
第 30 條 |
補習班備有宿舍者,其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應 符合有關法令規定。補習班得向寄宿生收取寄宿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班訂 定,報請本府備查。
|
第 31 條 |
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辦公費及房租 等經費開支外,應作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
第 32 條 |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
|
第 33 條 |
補習班得設置獎學金,以鼓勵學生認真向學,其辦法由各補習班訂定後, 公布實施。
|
第 34 條 |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學生個人因素而離班者,補習班應於七日內依 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實際開課日前第三十日以前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全額退還當期開班 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 二、實際開課日前第二十九日至前第一日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退還當期 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三、實際開課日後五日內(含第五日),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退還當期 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八十。 四、實際開課日後第六日起但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期間內 要求退費者,補習班應退還當期開班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 。 五、實際開課日後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補習班所收取 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前項依約應繳納費用總額(不含代辦費),不得扣除報名費、訂位金;補 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尚未支出者應予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得發給成品 。
|
第 35 條 |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辦理退費: 一、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開課日十日前通知學生,最遲應於原定開 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納費用。 二、有正當事由停班、停課者,應事先告知學生,並應於實際停課、停班 日起七日內,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 三、無正當事由,變更原訂課程、科目、時數、上課地點,或更換約定講 師超過三分之一人數或授課時數者,補習班除退還已繳納費用外,並 應賠償不得低於已繳納費用百分之三十之金額。 四、補習班自行暫停招生、註銷立案,或因違法而受本府為停止招生或撤 銷立案之處分者,依前款規定辦理退費及賠償。
|
第 36 條 |
未立案補習班之退費,依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 七 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
第 37 條 |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採用百分法計算,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
|
第 38 條 |
補習班學生學業成績考查,分日常考查、臨時測驗及結業測驗三種。日常 考查包括實習、口頭問答、平時作業及實驗等。臨時測驗每科每月至少舉 行一次,結業測驗於補習期滿時,就全部補習課程測驗之。
|
第 39 條 |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補習班 得拒絕其參加該科結業測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 一以上者,不得參加結業測驗。
|
第 40 條 |
補習班學生修業期滿學業成績考查及格者,由該補習班發給結業證書。 前項結業證書僅作為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作為升學或銓敘資格之用。
|
第 八 章 輔導考核及獎懲 |
第 41 條 |
本府得選定辦學績效卓著之補習班為示範補習班,定期舉行教學觀摩會, 以改進教學方法。
|
第 42 條 |
本府得召集補習班班主任舉行座談會,研討補習班改進事項及公共安全事 宜,各補習班班主任均應依規定參加。
|
第 43 條 |
本府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輔導、設備、經費等事項,得定期派 員視導及隨時抽查考核,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 或隨時抽查考核。 前項視導考核結果,本府得公告之;其考核結果成績優良者予以獎勵;辦 理不善者,本府得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
第 44 條 |
補習班或其教職員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府得予獎勵: 一、補習班教學設施或實驗研究著有成績者。 二、補習班輔導結業學生就業,成績卓著者。 三、負責人才能卓越,領導有方,恪遵國策,推行政令,發展班務,著有 成績者。 四、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發明或著作者。 五、教職員對學生愛護、輔導或濟助,有特殊事蹟者。
|
第 九 章 監督 |
第 45 條 |
各類補習班不得進行學齡前兒童及在學學生之托育服務。 以升學為目的之補習班不得招收在學之國民小學學生。
|
第 46 條 |
補習班不得於在學學生就讀之學校上課時間內,對其施以補習課程。
|
第 47 條 |
補習班暫停招生時,應於學生權益事項處理妥善後,再報請本府核准暫停 招生。 前項暫停招生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情形特殊者,報經本府核准後,得 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
第 48 條 |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讓售、贈與、出租、設質。 補習班不繼續經營時,應於學生權益事項處理妥善後,再由設立人向本府 申請廢止立案,並繳回立案證書。
|
第 49 條 |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依補習 及進修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之。
|
第 50 條 |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未按期填列表冊,置班備查者。 二、課程、教材或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三、班名未照規定記載,或招牌不符規定者。 四、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設立 人或其代表人者。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六、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渲染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七、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八、消防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九、學生人數超過規定者。 十、未依照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一、至學校招攬學生者。 十二、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三、未經本府核准動用基金者。 十四、違反本規則、教育部有關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者。
|
第 51 條 |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撤銷其立案: 一、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其情節重大或經本府限期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 頓改善者。 二、未招生逾六個月未報備者。 三、經停止招生而仍繼續招生者。 四、消防安全衛生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者。 五、涉及國家考試、各級學校入學考試、各級學校考試或縣級以上會考之 洩題或考試舞弊案。 六、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其情節重大者。 補習班經本府撤銷立案者,一年內該補習班設立人不得申請設立補習班。
|
第 52 條 |
本規則規定之立案證書及圖記等格式,由本府定之。
|
第 十 章 附則 |
第 53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