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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停車場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08964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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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
外公共停車場,提升停車服務水準,特依停車場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
置停車場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作業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交通局為執行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式撥入之款項。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四、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五、違規車輛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六、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七、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收入
    。
八、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規劃及興建公有停車場支出。
二、公有停車場之設備擴充及改良支出。
三、公有停車場維護管理費支出。
四、獎助民間機構興建及營運路外公共停車場支出。
五、違規車輛拖吊業務費用支出。
六、取締違規停車之費用支出。
七、公有停車場租金、稅費、保險及賠償費支出。
八、為改善停車設施及有關之道路、交通支出。
九、停車場經營管理事項之投資。
十、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
十一、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十二、約聘僱若干人之人事費用。
十三、其他經本府核准支出。
約聘僱人員之人事費用最高不超過收入金額之百分之十二。
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
第 7 條
本基金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
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