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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老年縣民獎勵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2 月 1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 1040257954 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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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老人福利政策,肯定老人對社會之貢
獻,發給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獎勵金(以下簡稱三節獎勵金),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凡年滿六十五歲之縣民,設籍本縣六個月以上且有居住事實者,由本府發
給每人每節獎勵金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但原住民年滿五十五歲者,即得發
給。
第 3 條
獎勵金由本府委託鄉鎮市公所於每年三節前五日匯入各老人之郵局帳戶或
鄉鎮市公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如有特殊情形,經申請核准者得以現金發放

第 4 條
本縣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年三節前一個月將符合第二條規定之縣民
名冊送交各該鄉鎮市公所。造冊日期以每節日前三十日為截止日,造冊後
至各該節日前若有戶籍異動或死亡登記,已領取獎勵金者免予追繳。
第 5 條
鄉鎮市公所收到戶政事務所提供之名冊後應於十日內篩檢並編造名冊,且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發放。
第 6 條
鄉鎮市公所應通知符合第二條規定之縣民提供郵局或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未於限期內提供者,視為放棄;申請核准發放現金者,未於該節翌
日起三個月內領取時,亦同。
第 7 條
對發放資格有異議者,應於該節翌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向鄉
鎮市公所辦理復查,經復查結果符合發放規定者,應辦理補發。
第 8 條
本府得隨時抽查領取三節獎勵金之資格,如有不合規定者,應停發並追回
已領之獎勵金,如有涉及刑事責任,則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各項經費,由本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自治條例第二條修正條文有關調高獎勵金為二千五百元部分,自本縣升
格為準直轄市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