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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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以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水務局為管 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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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凡接用本縣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均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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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下列三種: 一、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其廢水排 入污水下水道設施者。 二、投肥用戶:係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肥投入設施者。 三、一般用戶:事業及投肥用戶以外之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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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者,按每月自來水用水量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者,應由本府代為裝置水表,並按每月用水量計 收,因特殊情況經本府同意,未裝置水表者,以抽水機出水管徑計算 用水量計收;其計算用水量方式,在出水管徑未達五十公釐者,用水 量每月以二百立方公尺計算;五十公釐以上未達一百公釐者,每月以 八百立方公尺計算;一百公釐以上者,每月以二千五百立方公尺計算 。 三、投肥用戶,按水肥投入量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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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污水下水道一般用戶、事業用戶及投肥用戶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新臺幣元/立方公尺)=年總營運 成本(新臺幣元)/年平均總操作污水量(立方公尺) 二、事業用戶: (一)事業用戶使用費=水量 (Q)收費+化學需氧量 (COD)收費+懸 浮固體(SS)收費,如附表一。但懸浮固體(SS)檢測值五十毫克 /公升以下及化學需氧量 (COD)檢測值一百五十毫克/公升以下 不計水質收費。 (二)事業用戶廢(污)水排放量超過原納入許可量,或水質超過限值者 ,其水量及水質超過部分依附表二及附表三累計計收。 三、投肥用戶:平均單位水肥量使用費(新臺幣元/公噸)=處理水肥年 總營運成本(新臺幣元)/年平均總操作水肥量(公噸),依載運車 輛之規定載重以公噸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公噸者,仍以一公噸計。 前項使用費單價由本府依公式計算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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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前條第一項所稱年總營運成本包括下列事項: 一、更新維護操作費用:係指維持下水道系統設施或維持水肥系統設施正 常營運操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廠站保養、機電設備更新維修、管 渠清理維修排放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二、貸款利息:指因借款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每年應攤還之利息。 三、業務費用:係指管理機關辦理業務及管理所需之費用。 四、折舊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每年應分攤之費用。 前條第三項所稱處理水肥年總營運成本係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設施後, 所增加之年總營運成本。 |
第 8 條 |
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疑義時,應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內向管理機關申 請復查,復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下期使用費內抵繳或 追補。 |
第 9 條 |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種類日數在十五日 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用戶種類之收費 方式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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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使用費應由管理機關收取,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必要時得委託自來水事業 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 前項使用費應依預算程序按委託代收總額提撥百分之三點五,作為代收機 構手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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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下水道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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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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