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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7 月 1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 10502066641 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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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有效管理運用公益彩券盈餘之分配款,辦
理社會福利及慈善公益活動,特設立桃園縣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 (以下
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
例。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本府
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公益彩券盈餘分配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資金應專款專用,其支用範圍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少年、婦女、低收入戶、原住民等相關福
    利補助。
二、社會福利機構、福利團體之行政、設施設備、活動、研究、發展、專
    業服務人力提升及教育與訓練等補助。
三、緊急災難及社會救助事項。
四、督導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團體等所需費用。
五、其他相關社會福利及慈善公益活動有關之研究、發展、預防、推廣等
    事項補助。
六、本基金運作所需之行政管理、事務設備及人事等相關費用。
七、本基金倘有閒置資金,經監督委員會同意得協助本縣縣庫調度。
前項基金之補助範圍及金額,應由本府社會局訂定補助作業要點規範之。
第 5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本縣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監督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
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社會局長兼任,其餘委
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社會福利學者專家二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法人代表二人。
三、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四人。
四、本府相關機關代表五人。
本監督委員會聘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監督委員會除聘任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民間機構由該機構負責人代表
,負責人異動時,由繼任或代理者代表至聘期任滿時為止。
第 6 條
本監督委員會每半年開會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召集
臨時會議。
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指定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並審議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二、本基金年度之預、決算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7 條
本基金應於縣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儲。
第 8 條
本基金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由主管機關指派有關機關人員兼任
,並得聘僱工作人員專職辦理本基金業務。
第 9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其收支程序如下:
一、收入程序:依第三條規定收入之款項,撥入基金專戶收帳。
二、支出程序:依第四條規定支出之款項,依照年度預算程序撥用。
第 10 條
申請本基金補助之機關,應於預算執行完成後,將執行結果及效益報本監
督委員會查核,如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逾未執行時,應主動繳回撥用經費
,未繳回者,本府應予追繳。
第 11 條
本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列,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
法、審計法、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或短絀,悉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歸屬本府。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