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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 1030320738 號令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組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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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會議
第 17 條
本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
,議長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召集之;副議長亦不依法召集時,由總額
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本會臨時會之召集,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會開會時,由議長為會議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會議主席
,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 19 條
本會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關事項,並設各種委員會
審查議案。
本會之議事日程,應報內政部備查。
第 20 條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
,以出席議員過半數或達地方制度法及本自治條例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
通過,未過半數或未達地方制度法及本自治條例特別規定額數之同意為否
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或有特別規定額數而差一票即通過時,會議主
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決。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第 21 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
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
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
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
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 22 條
本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依地方制度法第
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 23 條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不得
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第 24 條
本會開會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此限。
第 25 條
本會議員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本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
拘禁。
第 26 條
本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自治條例及本會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
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本會訂定,報內政部備查,並函
送縣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