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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議會組織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8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 1030320738 號令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組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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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議員
第 2 條
桃園縣議會 (以下簡稱本會) 議員,由縣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
第 3 條
本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額為準,
共五十七名;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之必要者,其名額之調整依地方立法機
關組織準則第六條之規定。
第 4 條
本會議員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
誓就職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舉行,由內政部召集,並由議員當選人互推一
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
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議員,應於當選後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
職。
第 5 條
本會議員辭職、去職或死亡,由本會函報內政部備查,並函知縣政府。
第 6 條
本會議員辭職,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並於辭職書送達本會時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