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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8 月 0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申字第1050205492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工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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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本縣行道樹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行道樹之管理,除市區道路條例及公路法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
例辦理。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行道樹:係指本縣轄內道路及人行道栽植之公有喬木、灌木、花卉及
    草皮。
二、管理:係指栽植、修剪、整枝、除草、補植、澆水、施肥、防颱、病
    蟲害防治等作業。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鄉 (鎮、市) 公所。
第 4 條
行道樹定植後,管理機關應作平時定期巡視,檢查其存活情形,若有受損
或枯死之情事者,應迅速搶修、補植。
行道樹遭不法侵害者,應予追償,賠償標準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涉及刑責
,應即移送司法機關依法偵辦。
管理機關應定期將現有行道樹依路名個別編號、統計數量、造冊管理、並
照相或錄影建檔存查,妥善保護。
第 5 條
行道樹得由民眾或公私機構認養,其認養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行道樹除經管理機關同意外,不得任意修剪、移植或砍伐。
第 7 條
新闢或拓寬之道路,其寬度二十五公尺以上者,應預留栽植行道樹寬九十
公分,長度一百一十公分以上之空間。但栽植有困難者,應報本府核准。
第 8 條
因施工需遷移或毀損行道樹者,除主管機關主辦之工程外,應先向管理機
關申請核准,並按其基本單價繳納維護費用後始得施工;未經核准或未按
核准之施工圖樣、方法施工致毀損行道樹者,應予賠償,賠償標準依第十
條規定辦理。
行道樹之基本單價依內政部訂頒之查估基準表計算。
第 9 條
行道樹及其植穴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棄置果皮、紙屑、砂石或其他廢棄物。
二、設置廣告物。
三、曝曬衣物。
四、攀折樹木、損壞護欄、支柱等設施。
五、封閉栽植穴或栽植槽。
六、擅自堆置物品及栽植花木蔬果。
七、其他本府公告禁止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致毀損行道樹者,應依法賠償,賠償標準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毀損行道樹賠償標準如下:
一、主枝折損或根群嚴重毀損者,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三倍計賠。
二、只賸主幹或根群喪失二分之一以上之嚴重毀損,依該規格樹木單價四
    倍計賠。
三、主幹折斷、環狀剝皮或遭挖除及封閉植穴之全損者,依該規格樹木基
    本單價七倍計賠。
四、封閉植穴者應恢復原狀,並依該規格樹木基本單價計賠。
五、灌木、草坪依株數或面積及其規格基本單價三倍計賠。
行道樹損壞程度,由管理機關認定之。
第 11 條
行道樹應選擇生長旺盛、枝幹堅強、樹型優美、抗風、抗污染且適合本縣
環境氣候生長之樹種。
第 12 條
行道樹因老化、枯死、嚴重病蟲害或樹種混雜不齊,須更新時,由管理機
關擬訂更新計畫報本府核准後辦理。
第 13 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罰鍰及賠償金額,由管理機關執行,所得款項悉數解繳
鄉鎮、市) 庫。
第 15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罰鍰及賠償金額,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