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縣爆竹煙火施放之管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有關爆竹煙火施放管制之管理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消防局。 |
第 4 條 |
下列場所區域禁止施放爆竹煙火:
一、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場所及其基地。
二、工業區。
三、國有林班地。
四、機場周邊一公里範圍內。
五、高速公路、捷運系統、高架道路及鐵路之兩側三公尺範圍內。
六、古蹟周邊二十公尺範圍內。
七、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區域。
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與前項各款所定場所及其基地之外牆或相當於外
牆之設施外側或禁止施放範圍外保持一般爆竹煙火所標示之安全距離。 |
第 5 條 |
飛行類、升空類、摔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於每日上午八時前及下午十時後
,不得施放。
春節、元宵節、清明節、端午節、中元節、中秋節、國慶日、臺灣光復節
、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佛陀誕辰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
、行憲紀念日及其他經本府公告之特殊節慶,得不受前項限制。
|
第 6 條 |
禁止施放之爆竹煙火種類由本府公告之。 |
第 7 條 |
施放爆竹煙火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方式為之。
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
|
第 8 條 |
第四條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規定禁止事項,經向本
府申請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許可,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爆竹煙火之目的、時間、地點、數量
、種類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向本府申請。
|
第 9 條 |
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者,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處罰。 |
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