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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獎勵投資補助地價稅房屋稅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7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012950號 令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工商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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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獎勵投資、促進經濟發展及創造本縣縣民
就業機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指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
    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五條所列之產業類別者。
二、國際觀光旅館:指符合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旅館。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指於本縣新設或增設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或國際
觀光旅館事業,並符合下列各款:
一、本公司所在地須設立於本縣境內。
二、自產業營運始日起,員工總額須僱用百分之五十以上本縣縣民。 
三、新設投資金額須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增設投資金額須達新台幣五千
    萬元以上。

第 4 條
投資人新 (增) 購之產業用地,其地價稅自營運之日起,第一、二年予以
全額補助,第三、四、五年予以補助百分之五十。
第 5 條
投資人新購或新 (改) 建之產業用房屋,其房屋稅自營運之日起,第一、
二年予以全額補助,第三、四、五年予以補助百分之五十。
第 6 條
投資人申請前二條之補助者,應於每年地價稅、房屋稅開徵後六個月內檢
具申請書及申請補助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納收據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向本府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補助。
第 7 條
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補助;其涉及刑責者,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符合第三條之規定者。
二、以不實之證明文件申請補助者。
三、未實際經營原申請補助之產業者。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補助事項之申請程序、所需書表及證明文件,由本府另訂之。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