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獎勵投資、促進經濟發展及創造本縣縣民 就業機會,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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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指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 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五條所列之產業類別者。 二、國際觀光旅館:指符合國際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之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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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指於本縣新設或增設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或國際 觀光旅館事業,並符合下列各款: 一、本公司所在地須設立於本縣境內。 二、自產業營運始日起,員工總額須僱用百分之五十以上本縣縣民。 三、新設投資金額須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增設投資金額須達新台幣五千 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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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投資人新 (增) 購之產業用地,其地價稅自營運之日起,第一、二年予以 全額補助,第三、四、五年予以補助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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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投資人新購或新 (改) 建之產業用房屋,其房屋稅自營運之日起,第一、 二年予以全額補助,第三、四、五年予以補助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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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投資人申請前二條之補助者,應於每年地價稅、房屋稅開徵後六個月內檢 具申請書及申請補助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納收據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向本府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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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投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補助;其涉及刑責者,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符合第三條之規定者。 二、以不實之證明文件申請補助者。 三、未實際經營原申請補助之產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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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自治條例補助事項之申請程序、所需書表及證明文件,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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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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