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據桃園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廠 (場) 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管理自治 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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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公共回饋設施如下: 一、運動設施。 二、文教設施。 三、行政管理設施。 四、公園。 五、停車場。 六、餐飲中心。 七、其他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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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各區域性垃圾處理廠 (場) 回饋設施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 環保局) 管理。必要時,得委託民間經營或該區域性垃圾處理廠 (場) 管 理委員會管理。 委託經營管理方式由環保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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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回饋設施管理期間之費用,應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回饋金項下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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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回饋區內之學校教職員及學生,憑身分證明得免費使用第二條第一款至第 四款回饋設施。 回饋區內居民憑身分證明使用該回饋設施,得依收費標準酌予減免,減免 項目及內容由回饋設施管理單位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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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回饋設施由管理單位依設施性質需求訂定使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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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使用回饋設施者,使用後應即回復原狀;如有毀損或遺失公物者,應負責 修復或照價賠償。 受託經營管理回饋設施者,應維持場內外秩序並維護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及確保受託經營管理回饋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或遺失者,應負責修復 或照價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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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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