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廠(場)公共回饋設施使用管理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7 月 0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203163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環保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桃園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廠 (場) 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管理自治
條例 (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公共回饋設施如下:
一、運動設施。
二、文教設施。
三、行政管理設施。
四、公園。
五、停車場。
六、餐飲中心。
七、其他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定者。
第 3 條
各區域性垃圾處理廠 (場) 回饋設施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
環保局) 管理。必要時,得委託民間經營或該區域性垃圾處理廠 (場) 管
理委員會管理。
委託經營管理方式由環保局另定之。
第 4 條
回饋設施管理期間之費用,應由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回饋金項下支出

第 5 條
回饋區內之學校教職員及學生,憑身分證明得免費使用第二條第一款至第
四款回饋設施。
回饋區內居民憑身分證明使用該回饋設施,得依收費標準酌予減免,減免
項目及內容由回饋設施管理單位公告之。
第 6 條
回饋設施由管理單位依設施性質需求訂定使用規定。
第 7 條
使用回饋設施者,使用後應即回復原狀;如有毀損或遺失公物者,應負責
修復或照價賠償。
受託經營管理回饋設施者,應維持場內外秩序並維護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及確保受託經營管理回饋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或遺失者,應負責修復
或照價賠償。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