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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12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30320731號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地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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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
委員,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政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
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地政士公會代表二人。 
二、本府社會局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第 3 條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府地政局人員派兼之。
第 4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有第十條規定應自行
迴避或其他因故不能出席之情形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5 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並不得委託代表
出席。
第 6 條
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第 7 條
本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並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
    陳述。 
二、送請本府相關單位提供意見。  
三、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檢舉或被付懲戒之地政士所提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之內
容;屆期未提出答辯書或未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第 8 條
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地政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政士
    證書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懲戒地政士開業執照字號、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主任委員簽名、蓋章。  
五、決定懲戒之年、月、日。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懲戒地政士為外國人者,指護
照號碼。
第 9 條
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
秘密。
第 10 條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第 11 條
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第 12 條
本會對地政士懲戒案,應於審議決定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被懲戒人、
原核發地政士證書之主管機關及提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前項懲戒決定,應由本府公告,並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
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應由本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載公報。
第 13 條
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
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第 14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地政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 15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