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地政士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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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桃園縣地政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 委員,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政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 府就下列人員派兼或聘兼之: 一、地政士公會代表二人。 二、本府社會局主管一人。 三、地政業務主管三人。 四、社會公正人士二人。 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 職進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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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本府地政局人員派兼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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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有第十條規定應自行 迴避或其他因故不能出席之情形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
第 5 條 |
本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 委員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因故不能出席時,應先請假,並不得委託代表 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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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會審議時,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人員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後離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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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會受理地政士懲戒案後,依下列程序辦理之: 一、將懲戒事由通知被付懲戒之地政士,並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或到會 陳述。 二、送請本府相關單位提供意見。 三、提付本會會議審議。 四、製作懲戒決定書 。 本會審議時,應參酌檢舉或被付懲戒之地政士所提答辯書或到會陳述之內 容;屆期未提出答辯書或未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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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會懲戒決定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懲戒地政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政士 證書字號、住所或居所。 二、被懲戒地政士開業執照字號、事務所或聯合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主任委員簽名、蓋章。 五、決定懲戒之年、月、日。 前項第一款所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被懲戒地政士為外國人者,指護 照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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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會會議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 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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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會委員對具有利害關係之議案,應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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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會決議事項,以本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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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會對地政士懲戒案,應於審議決定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被懲戒人、 原核發地政士證書之主管機關及提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或人員。 前項懲戒決定,應由本府公告,並通知所轄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士公會。 地政士受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者,應由本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並副知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刊載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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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會主任委員、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由本機關人員兼任者, 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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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地政局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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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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